(2015)金义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家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义乌市某镇某街80号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使用马桶刷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左眼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眼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只是无意误拨了110,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义乌市某镇某街80号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使用马桶刷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左眼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眼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罗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用马桶刷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左眼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罗某辩称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