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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刚直与湖北创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刚直,湖北创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刚直。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创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韩刚直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创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刚直向原审法院诉称其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创达公司工作,生产不锈钢陶瓷烤火炉桌面,与创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韩刚直与工友在为新建厂房安装不锈钢钢架时,从架梯上跌落致伤,同日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4月3日,韩刚直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出钢板。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刚直因左髋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1日,韩刚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达公司向韩刚直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7191元,并由创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裁定认为,韩刚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刚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韩刚直负担。上诉人韩刚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韩刚直与创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又只存在财产关系,而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另因韩刚直的损害发生在2011年7月,至今超过工伤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亦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得到法律救济,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创达公司在二审中辩称:韩刚直自2007年始,就在宜昌五峰鑫星节能炉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炉具公司)工作,其应当是与鑫星炉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韩刚直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而创达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故韩刚直诉创达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如按韩刚直所述“其从2007年始就开始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成立,则韩刚直不管是在鑫星炉具公司工作,还是在创达公司工作,均应该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韩刚直所诉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一审认定正确。韩刚直以超过工伤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为由,主张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综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创达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其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公司住所地为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8号。2012年4月9日宜昌创达预应力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熊仁义变更为李晓芳,李晓芳同时是鑫星炉具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的股东。2012年7月5日,宜昌创达预应力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创达公司。韩刚直于2011年7月26日,在创达公司安装货架时摔伤。一审庭审中,韩刚直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工作中摔伤的事实,且证明韩刚直受伤后,由方某与创达公司的副总及负责人送至医院治疗。韩刚直提供的另一证人邓诗树的证言证明韩刚直自2007年至2012年在鑫星炉具公司(创达公司)工作。另查明,鑫星炉具公司的《公司简介》上注明其生产基地为湖北省枝江市问安安阳路38号,鑫星炉具公司的宣传单上亦标明:“下属机构:湖北创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8号”。本院认为,根据韩刚直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韩刚直与创达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为事实劳动关系。韩刚直与创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韩刚直上诉称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创达公司应以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韩刚直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刚直的起诉并无不当。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韩刚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韩刚直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刚直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