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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志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志彪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195号原告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0号牡丹园北里9号楼307室,注册号:110108000887052。法定代表人王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章伟,男。被告徐志彪,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志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自2000年起至今,我公司为华盛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徐志彪是该小区10号楼508号的产权人。2001年2月20日,我公司与徐志彪签订收费协议书和业主承诺书。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徐志彪无故拒不支付供暖费,经我公司催缴后仍未缴纳。现我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徐志彪交纳2008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4427.8元,徐志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徐志彪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x号x号楼x室,该房屋面积为135.71平方米。2001年2月20日,徐志彪与华盛家园物业公司签订了收费协议书和业主承诺书,约定由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徐志彪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的冬季供暖费,冬季供暖费28元/平方米/供暖期。后北京市物价局下发了《关于调查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主要是将民用供暖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30元。徐志彪未按时交纳2008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4427.8元。庭审中,徐志彪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供暖备案登记证、收费协议书、催费通知单、业主情况登记表、关于调查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盛家园物业公司作为华盛家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单位,与徐志彪签订了收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华盛家园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徐志彪应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部门规定向华盛家园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用。徐志彪无故拖欠供暖费未付,侵害了华盛家园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盛家园物业公司要求徐志彪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八角。如果被告徐志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被告徐志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