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海龙洗浴前一洗车场内的赌博场里先后借曾国庆、曾某某、陈某某(已判刑)三人总共6万元用于赌博,钱输完后,曾某某、陈某某指使魏某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二人将马某某拘禁在海龙洗浴房间内,逼其还钱,期间陈某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后曾某某、魏某某等人又将马某某转至新华路南头栋瀚旅馆房间内,直至2012年10月5日上午马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海龙洗浴前一洗车场内的赌博场里先后向曾国庆、曾某某、陈某某(已判刑)三人借款6万元用于赌博,后马某某把钱输完。为了逼马某某还钱,曾某某、陈某某指使魏某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将其拘禁在海龙洗浴房间内,期间陈某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后曾某某、魏某某等人又将马某某转至新华路南头栋瀚旅馆房间内,直至2012年10月5日上午马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六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毛某、张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魏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马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将其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娟参考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