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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兴亮、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汪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亮,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汪景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亮。委托代理人:杨钟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国际商务中心A501室。法定代表人:朴一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景波。上诉人王兴亮、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圣达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延吉可喜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厂房消防工程,并将其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分包给被告汪景波。2014年7月,被告汪景波雇佣原告粉刷防火涂料,双方约定工资按每日300元计算。2014年7月6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将安全带系在未安装螺丝的钢架上,并从高空坠落受伤。经延边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肋骨骨折。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960.74元。住院期间,被告圣达公司交付给被告汪景波2万元用于交纳原告的医疗费,但被告汪景波仅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14870.78元。2014年10月2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兴亮的脾破裂切除属捌级伤残;左侧第9-12肋骨骨折评定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受被告汪景波的雇佣粉刷防火涂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汪景波应承担赔偿责任。钢板架虽不是由被告汪景波提供,但被告汪景波系原告的雇主,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汪景波提出的钢板架是由被告圣达公司提供,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圣达公司在明知被告汪景波无施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景波,其应与被告汪景波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圣达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汪景波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圣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汪景波亦予以否认,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系分包的关系,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并采取相关防护措施,除需系好安全带外,还需对固定安全带的钢架进行检查,而原告在未对钢架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将安全带系在未安装螺丝的钢架上,未尽到全面的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经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应连带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515.4元、病例查档复印费41元及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5922.2元,被告圣达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一直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居住生活,且无土地,其主要生活来源亦不依赖于土地,故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8102.52元(22274.6元/年×20年×(30%+1%)]。对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圣达公司虽向被告汪景波交付了2万元用于交纳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实际仅收到被告汪景波交付的医疗费14870.78元,并已在请求中扣除,被告汪景波提出的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8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医疗费3301.7元(25960.74元×70%-14870.78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误工费27000元(300元/日×9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故不应以每日300元计算。被告圣达公司提出的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不以农村土地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即12321元(136.9元/日×90日)。对营养费部分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对营养费酌情定为每日10元,共计6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景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兴亮70%的赔偿金,共计116477.7元(医疗费3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伤残赔偿金96671.8元、护理费4560.8元、误工费8624.7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病例查档费2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景波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25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7330元。由被告汪景波负担4048.8元、并由被告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王兴亮负担3281.2元。王兴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7月6日,王兴亮受雇于汪景波在其工地刷防火涂料,因施工的钢架未安装螺丝,致使王兴亮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审法院虽然认定王兴亮与汪景波是雇佣关系,但认为王兴亮未尽到全部安全防范义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汪景波安排施工的钢架未安装螺丝是导致王兴亮受伤的直接原因,汪景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兴亮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不合理。王兴亮脾摘除,身体受到极大的影响,已产生不良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汪景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兴亮不承担责任,汪景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圣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兴亮的损失错误。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为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的证明,证明王兴亮在延吉市内打工,该证明内容超出东新村的职权范围,该证据无效。王兴亮主张其没有承包土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有没有承包土地应以经营管理站的土地台账为准,不能以王兴亮的陈述为准。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兴亮的伤残赔偿金。2、汪景波与王兴亮是雇佣关系,圣达公司与汪景波系承揽关系,该工程的安全由汪景波负责,汪景波应当单独承担法律责任,与圣达公司无关。安全条件应由王兴亮与汪景波来审查,而不是由圣达公司来审查,且王兴亮在施工中只想到自己工作方便,而放任了对安全保障的要求,因此该责任不应由圣达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圣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汪景波错误。汪景波所施工的工程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有资质才能承揽,该工程仅是简单刷涂料,并不需要工程资质。圣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汪景波答辩称:王兴亮受伤不是我们的责任,是因为干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把槽钢横梁的另一端没有用螺丝固定,王兴亮在刷涂料时把安全带扣在了该横梁上,因横梁另一端没有固定,导致横梁倾斜,王兴亮顺着横梁就滑下去了。钢结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验收,圣达公司就让我们上去刷涂料,所以才发生该事故。应由开发商、钢结构施工人及医药公司承担责任。我们是清包,涂料是圣达公司提供的,我一个人干不了,必须找人干。该事故我们没有责任,圣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发生事故前,王兴亮将安全带扣在钢结构厂房墙体的横梁钢架上,该钢架另一端搭在连接件上但未用螺丝固定,钢架长度5米左右。王兴亮在粉刷涂料过程中该钢架另一端与连接件分离,导致王兴亮顺着倾斜的钢架从高空坠落受伤。王兴亮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建昌县杨树湾子乡卡路营子村。王兴亮于2007年开始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居住,并在延吉市务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汪景波从圣达公司处承包了防火涂料粉刷工程,并雇佣王兴亮进行工作,应认定汪景波与王兴亮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兴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景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王兴亮工作之前应确保施工现场安全,但汪景波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兴亮在扣安全带前,未认真检查其固定安全带的钢架是否牢固安全,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由汪景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兴亮自负30%的责任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兴亮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并无不当。王兴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王兴亮提供的证据,再结合王兴亮是在粉刷防火涂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延吉市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王兴亮的经常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故原审法院对于王兴亮的相应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圣达公司分包给汪景波的粉刷防火涂料工程需要在高处作业,但汪景波并不具备从事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圣达公司与汪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圣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上诉人王兴亮负担1423元,上诉人延边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