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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倪某,居民。被告彭某甲,居民。原告倪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达到无法共处的地步。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彭某甲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0日生女孩彭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矛盾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