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2013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纠合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与武某有矛盾,遂指使孙绍炬(已判刑)殴打武某。孙绍炬纠集姜家欣(已判刑)于2013年5月16日18时20分许,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的即墨市圣雪尔电器厂门口,持木棍将该厂的武某左臂打伤,致武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武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武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武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姜家欣、孙绍炬的供述,证人窦某、王某、栾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报案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张某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刑事部分对张某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合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