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锁,王小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李安锁,男,汉族,生于1941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薛亚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云,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安锁与被告王小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锁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4月,被告丈夫未给原告打招呼就在原告的墙上打眼做彩钢瓦支架并粉刷墙面,原告多次予以制止,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晚,村上干部对此事予以调解,在送村干部出门时,原告发现被告之子在砸原告家的轿车便去阻止,却被被告抓住衣服摔倒在地,并用凶器致伤原告。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皮肤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5.03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35.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小云辩称,两家发生冲突是事实,但原告方在7月25日晚砸了被告家的铺柜,原告对此事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4月时,被告丈夫在原告的墙上打眼做彩钢瓦支架并粉刷部分墙面,原告多次予以制止,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晚,村上干部在原告家对两家的界墙问题予以调解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在送村干部出门后,被告和其儿子王科手拿器械去砸原告儿子李明的轿车,两家发生打架,被告和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倒地并受伤。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皮肤刀刺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315.03元。原告的伤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还有误工费540元(60元*9天),护理费360元(4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为5845.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被告王小云致伤原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5.03元和鉴定费25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核定为,误工费60元|天,护理费40元|天,住院伙食帮助费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庭审查明,本起打架是被告和其子砸原告家的轿车引起,被告辩解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锁医疗费4315.03元,鉴定费25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45.03元;二、驳回原告李安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小云承担50元,原告李安锁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林祥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段海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