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毛翠��与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翠华,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毛翠华。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翠华诉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安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40分,被告安宇公司工作人员周熀兴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中路与季长线交叉口,其车右前部与同向由原告毛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认定周熀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414.74元、护理费2450元(70元/天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计算40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计算28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2346.7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宇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安宇公司已垫付的11550.24元可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的数额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就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为34346元/年,计算2年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无异议,我公司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部分,由我公司按责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50.2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40分,周熀兴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季市���路与季长线交叉口,其车右前部与同向由原告毛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熀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季市卫生院、靖江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414.74元(含被告安宇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550.24元)。另查明,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者险保险赔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翠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伤后5周;营养期限为4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市季市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能够提供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长期随儿子翟建清居住在城镇,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450元(7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786.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85092元,余款369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认可被告安宇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550.24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安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翠华的事故损失8878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翠华77236.5元,返还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115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安宇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振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