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湖格社区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18mg/100ml。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培基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