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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0日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由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至9月,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4031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24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431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梦泽湖商业街胜彩壁纸店内,窃得被害人孙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在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长江东路56号红星大药房荣康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3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追退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刘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