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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齐某甲在任丘市青塔一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就餐的曹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当晚22时许,在青塔一村齐某甲家附近,齐某甲又与曹某丙殴斗,齐某甲持菜刀将曹某丙砍伤。经鉴定,曹某丙的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任丘市公安局青塔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任某、段某、齐某乙、李振田庆民、曹某甲、曹某乙、边某、彭某的证言,任丘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某甲的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裁定书,齐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殴打被害人曹某丙,造成曹某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齐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齐某甲在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事实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