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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加飞与叶祥安、李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飞,叶祥安,李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李加飞。被告:叶祥安。被告:李丽凤。原告李加飞与被告叶祥安、李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安、李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飞诉称:被告叶祥安、李丽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叶祥安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祥安、李丽凤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婚姻证明、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祥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丽凤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叶祥安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祥安、李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加飞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叶祥安、李丽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