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王文秀,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舒忠广,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的委托代理人舒忠广,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诉称,2014年8月1日22时10分,李小梅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往博罗县方向沿S255线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岭头村路段时,与黄炳辉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小梅、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受伤送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黄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文秀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58040元、评估费26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8900元,因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小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王文秀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7412元、评估费78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8100元,合计262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人仅在扣除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原告对粤S×××××号小型轿车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庭,对其评估结论不应采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评估费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且其采用坐出租车的方式不合理,也没有发票作证;粤S×××××号小型轿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将依据合同约定回收或由法院折价抵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10分,李小梅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往博罗县方向沿S255线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岭头村路段时,与黄炳辉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小梅、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受伤送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黄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原告王文秀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26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主张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58040元,为此产生评估费2600元,并提交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表、评估费发票佐证。原告陈述粤S×××××号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价格为58040元,但因未全额支付维修费,故汽修厂无法出具维修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因租车产生交通费,按180元/天计算维修期间105天,没有证据佐证。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到庭。又查,本院受理(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44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提交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粤S×××××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4日在该公司维修,2015年1月28日原告取车,维修费用为4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表、评估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虽然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提供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以证明维修费实际产生的数额,故本院对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支持44000元。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或交通费支出证明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粤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秀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属于法定应由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承担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文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44000元-2000元)×30%=12600元。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秀12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元,由原告王文秀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元。诉讼费原告王文秀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