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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凤与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2号原告:XX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方依生。被告: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耀。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林放。被告: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日文。委托代理人:秦犁。原告XX凤与被告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铁衢州分公司)、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铁公司)、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预立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上铁公司、上铁衢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林放,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凤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支付了费用52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组织了旅游。2013年9月3日,被告雇佣的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青a×××××号大型客车,在青海省境内发生造成1人死亡、39人(包括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由于此次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04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XX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旅游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旅游途中身体受伤害的事实。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伤害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衢州市中医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事实。5、机票、租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衢州市恒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件及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旅游身体受伤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上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虽旅游合同是原告跟其签订,但是旅客系由其委托给华运公司,由华运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在青海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应当是110天;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有部分交通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主张的标准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当计至定残前一天,十级标准应当是四个月左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上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诸暨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华运公司在整个旅游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2、上城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专列项目实际承办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华运公司,最终责任应当由华运公司承担。被告华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在上铁衢州分公司处报的团,上铁衢州分公司是组团社,上铁公司委托华运公司,之后华运公司委托青海当地的旅行社。华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是辅助经营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华运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在青海大量的医疗费,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华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上铁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应当扣除青海护理费;认为证据5中的行程单不是发票,无法证明交通费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应当是有收入的,不存在收入减少。工资表显示每月实发7200元,也明显过高,应提供纳税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华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6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旅游费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告在预立案陈述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上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XX凤与被告上铁衢州分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丝绸之路—宁夏、内蒙、西宁、青海湖、嘉峪关、敦煌、新疆、平遥古城专列14日游”旅游项目,旅游费用每人5280元,交通系火车专列。双方还就住宿饭店标准、餐饮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旅游费用5280元。后上铁衢州分公司将该旅游业务转让给华运公司实际经营。2013年9月3日13时20分,原告在旅行过程中乘坐青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青海省西宁市国道109线2185公里+284米处,由于下雨路滑,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右侧,与路边的内围栏相撞后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原告在内的3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衢州市中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事故中损害经诊断为主要为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3、4、5、6肋)伴胸腔积液,多发胸椎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右锁骨、肩胛骨骨折,愈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XX凤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0456元;护理费130元/天×110天=”14300”元;交通费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3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17406元/年=125323.2元;残疾赔偿金7.2×17406/年=125323.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7851元/12×5=15771.25元;以上费用共计309053.65元。本院认为,原告XX凤与被告上铁公司衢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违约之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上铁公司衢州分公司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华运公司,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上铁公司衢州分公司与华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铁公司衢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因本案系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发生的消费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凤309053.65元,被告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X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原告XX凤负担707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上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