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洪某某,女。被告全某某,男。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4日同居生活,2011年7月25日在巫溪县大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遇事不同原告商量。家庭中原告作不了任何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4日同居生活,2011年7月25日在巫溪县大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属实。原告诉被告不尊重原告,遇事不同原告商量不实。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说话声音大,且有时不分场合,但愿意改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4日同居生活,2011年7月25日在巫溪县大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口角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自认和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告洪某某只举示了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举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子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林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