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9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5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米易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永,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米易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文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7日21时许,在米易县攀莲镇某烧烤店处,被告人黄某和杨某甲、“肉鸡”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与杨某甲、“肉鸡”发生打架,“肉鸡”持刀将被告人黄某左肩杀伤后逃跑。被告人黄某的朋友在某烧烤店后面的公园自行车道处将逃跑中的杨某甲抓住,后被告人黄某拿起路边的石板将杨某甲头部砸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许,群众杨某乙报警称,在米易县攀莲镇有人打架,请出警。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系黄某与杨某甲、“肉鸡”发生打架,黄某被“肉鸡”用刀刺伤后送至医院,杨某甲被黄某用石板打伤后倒地昏迷,民警立即将杨某甲送往米易县医院进行救治。黄某手术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黄某对自己用石板将杨某甲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8908.71元。后黄某支付了杨某甲医疗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报复性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后,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诉、辩意见。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在一审下判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杨某甲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10500元(包括已支付的3500元),杨某甲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7日21时许,群众杨某乙报警称,在米易县攀莲镇有人打架,请出警。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系黄某与杨某甲、“肉鸡”发生打架,黄某被“肉鸡”用刀刺伤后送至医院,杨某甲被黄某用石板打伤后倒地昏迷,民警立即将杨某甲送往米易县医院进行救治。黄某手术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黄某对自己用石板将杨某甲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杨某甲经米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8908.71元。黄某经米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背部裂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有血迹和断裂的石块,黄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被其打伤的人。6.证人杨某乙、姜某、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21时许,其四人与黄某等人在米易县攀莲镇某烧烤店准备吃饭,不知什么原因黄某出去在烧烤店对面和杨某甲、“肉鸡”发生争执、打架,“肉鸡”持刀将黄某左肩杀伤后逃跑。杨某乙等人就追,在某烧烤店后面的公园自行车道处将杨某甲抓到,黄某拿起路边的石板将杨某甲头部砸伤。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1月7日21时许,其和女朋友在激情广场说话,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来找其女朋友要电话,其就和他吵起来,他就到对面某餐馆喊了十多名男子过来,其就给一个叫“肉鸡“的朋友打电话,”肉鸡“来后就与他们打起来,他们人多,其二人就分开跑,其跑了一截摔倒了,就被这些男子抓住了,后头部被人拿东西打了下,就晕过去了。8.被告人黄某供述,当天,其和朋友在某餐馆准备吃饭,来了二名男子叫其交保护费,其就跟他们到对面,其说没有钱,他们就打其,穿白衣服的男子挥手打其,其就感觉背部一阵刺痛,用手一摸全是血,那二人跑,其和朋友就追,穿黑衣服的男子摔倒被其朋友抓住,其用石块打了他肩部和头部。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0日,黄某与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10500元(包括已支付的3500元),杨某甲对黄某表示谅解。10.户籍材料,证实了黄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审理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黄某符合缓刑条件,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实行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