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番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旧平二小学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水泥柱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民众镇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无号牌摩托车来历,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疾病诊断证明及村委会证明,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慧莹佘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