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祥、潘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祥,潘少华,陈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9号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霞,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陈国祥。被申请人潘少华,系陈国祥配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语,系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女儿。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陈语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镇裁字第091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陈国祥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50万元,利息262773.47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自2014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申请人陈国祥未履行本裁决第一条的支付义务,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潘少华、陈语设立抵押的房产,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57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陈语承担。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陈国祥、潘少华、陈语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潘少华有关案情,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91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91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宝华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满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