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与乔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乔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8号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君,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涧,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朱俊生,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被申请人乔岩,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七里沟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移交、补偿安置手续,并将七里沟社区征收编号为1-59号的房屋腾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的泉房征补字(2014)第2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马盛军人民陪审员 郭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