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47号原告:卢某甲,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自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打工相识,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4月26日生下儿子卢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事吵架。为了保持家庭和睦,对被告的种种无理言行原告只好逆来顺受,希望被告可以改正。但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在2006年7月13日,与原告吵架后就私自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因夫妻不和而分居6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必须做出赔偿。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分居六年不是事实,原告请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对于儿子,原告也是不闻不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中山打工相识,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生育儿子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中山生活。直到2011年,因原、被告资金困难,被告与儿子从中山回到德庆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婚姻达15年之久,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只要注意增加夫妻间的感情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为家庭共同奋斗,相信是可以和好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达6年之久,但由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湖南省沅陵县盘古乡生活居住,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