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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张祥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张祥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长虹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金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金帅,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玲,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被告:张祥吉,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人。原告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宝隆运输公司)诉被告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易达运输公司)、被告张祥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金帅、徐玲,被告张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易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李波驾驶鲁C×××××-CJ35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顺高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陈庄路口处,撞到谢朝辉驾驶的在其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朝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车主系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鲁C×××××-CJ35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高青易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祥吉,此车在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业损失等共计7161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716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青易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张祥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鲁C×××××-CJ35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被告高青易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祥吉,李波系张祥吉雇佣的驾驶人员。此车在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00时30分许,李波驾驶鲁C×××××-CJ35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顺高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陈庄路口处,撞到谢朝辉驾驶的在其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08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朝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系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注册车主。鲁C×××××-CJ35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高青易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祥吉,张祥吉与高青易达运输公司就该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李波系张祥吉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驾驶该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鲁C×××××-CJ353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起诉时,曾起诉李波、阳光财险淄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李波、阳光财险淄博公司的起诉。经审核,廊坊宝隆运输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价格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祥吉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15600元。原告提交淄博瑞丰四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日停运损失出具的报告书、票据、结算单等证据,主张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为650元/天。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车辆修理完毕,共计29天的停运损失为18850元。被告张祥吉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0日直到2014年8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期间的停运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发生事故损坏部件的更换、修理整形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为24天,故涉案车辆冀R×××××-RP301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停运损失为15600元(计算办法:650元/天×24天)。3、停运损失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祥吉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票据、清障费单据,被告张祥吉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408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被告张祥吉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院依法处理案件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波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因李波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应有张祥吉作为李波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青易达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应对被告张祥吉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祥吉应承担的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损失费用为停运损失费15600元、鉴定费3300元等共计18900元。原告廊坊宝隆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清障费由被告张祥吉予以赔偿,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吉赔偿原告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张祥吉、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廊坊市宝隆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祥吉、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