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立祥与被告屠四海、第三人张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祥,屠四海,张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董立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四海,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屠克保,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张洪艳(系屠四海妻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法军,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董立祥与被告屠四海、第三人张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屠克保、第三人张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军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条件,法庭未准许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祥诉称: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屠四海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三聚氢胺面板,经双方结算,截止到同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93300元。被告屠四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393300元,同意偿还货款。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393300元。原告董立祥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将三聚氰胺面板销售给被告,总价款393300元。货物是通过临沂市板材市场配货站运输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可欠条是被告写的。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辩称: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有一部分现在还在被告的工厂,货物大约价值20多万元,原告曾经到被告的工厂拉过这些货,但是被第三人阻拦了。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屠四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洪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屠全部共同转移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财产被第三人制止并报了警,派出所出具了该份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转移财产的事情,因为当时被告已经被判刑了,被告父亲让原告把卖给被告的货先拉回去,当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是后来到牡丹江补写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屠全部和原告去拉货是经过被告同意的,拉货的时候受到第三人的阻拦并报警,原告要求北寒派出所的民警到看守所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派出所说没有这个义务。被告不认可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屠四海为原告董立祥出具欠据1张,载明:“欠董立祥货款393300元”。2015年3月6日,临沂板材市场配货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从12月3日到3月30日之间屠四海的货物是自福祥木业发给屠四海的,以上发货情况属实,全由本物流运输”。2015年3月6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北寒边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至6月之间,张洪艳多次向我所报警称有人在绥芬河市阜宁镇建新村其家木材厂拉木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多次到达报警地点处置。2014年6月30日,张洪艳报警后民警了解到:张洪艳与其丈夫屠四海因家庭暴力闹离婚,后屠四海父亲屠全部与董立祥到工厂自称屠四海欠他们木材要拉走,民警当场要求董立祥出示欠条等证据,董立祥自称没有,民警征求双方意见后告知双方自行到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述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货物是通过临沂板材市场配货站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发运的,临沂板材市场配货站出具的证明中“2014年”字迹是原告递交法庭之前由原告写上去的,“福祥木业”是原告的曾用名,和“立祥木业”是一体的。另查明,被告屠四海与第三人张洪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立祥主张要求被告屠四海给付货款393300元,被告屠四海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张洪艳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300元未给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过欠货款393300元的欠条1张,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3933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300元未给付。因此,原告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交付了393300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清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且其陈述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与起诉状中的时间(2014年1月份开始)相矛盾,原告提供的临沂板材市场配货站出具的证明载明从2014年12月3日到3月30日之间发运给屠四海的货物是福祥木业发的,庭审中原告自称没有以福祥木业名义为被告发过货,原告提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虽辩称临沂板材市场配货站出具的证明中2014年字迹是其递给法庭之前原告自己写上去的,福祥木业是原告的曾用名,和立祥木业是一体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利害的第三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发货的发货证明及被告签收货物的相关单据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93300元的货物、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3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债权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立祥要求被告屠四海给付货款393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董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