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莲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在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区45号西北角的板房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颜某某持水果刀刺伤梁某某颈部及左手臂,致梁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颜某某逃离现场,后颜某某报警并自行留在群富工业区路口等候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公安人员在富兴达木制品公司宿舍门口的垃圾桶内缴获上述作案刀具。归案后。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越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医院病历,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慧莹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