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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潘×,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靓,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有一女名周x。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原、被告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不断,在性格、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很多方面摩擦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二里xx楼x门xxx室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原、被告是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育有一女周x,现已成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现在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有一女周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沟通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原、被告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现在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子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良好沟通,影响到双方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谅解,改进沟通方式,改善双方感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