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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受李海荣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浓、被告中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中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图表),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中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见图表)。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8时15分,王某驾驶苏D×××××小型汽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312国道164公里处与李海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海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某、李海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小型汽车登记在常州市法兰斯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项目李海荣的主张及相应证据中保常州分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704元(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04元误工费1600元+1800元=3400元(营业执照2份、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对误工期1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40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100元合计4204元733.6元4204元关于误工费,李海荣在审理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打2份工,上午在无锡某精机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从事买菜、烧中饭的工作,月工资1600元;下午从事家政服务,经惠山区洛社镇丁兴南经济信息服务部介绍,为3户人家做家政,每星期每户做2次,每星期共做6次,每个月每户600元,合计1800元,故月收入合计34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了2个月,未有工资收入。本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分别对无锡某精机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勤和惠山区洛社镇丁兴南经济信息服务部经营者张某制做了调查笔录,郑某勤和张某均表示情况属实。中保常州分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海荣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海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保常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李海荣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得到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海荣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可予支持。中保常州分公司虽对李海荣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但对误工期1个月无异议,故本院对李海荣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予以支持。李海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420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中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海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中保常州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海荣预交,中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