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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欢进与许俊斌、林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欢进,许俊斌,林娜芬,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许欢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18,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许俊斌,男,汉族,住址:深圳市盐田区。第二被告:林娜芬,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49,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第三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俊斌。原告许欢进诉被告许俊斌、林娜芬、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欢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斌、林娜芬、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许欢进诉称,2012年3月,被告许俊斌及林娜芬因其所经营深圳市金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议矩:由原告借给被告许俊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分三次汇入被告许俊斌银行账户内),约定借款按每月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7月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当即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0307001)及借条等相关手续。被告二林娜芬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许俊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被告所经营的印刷包装公司经济情况,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3年7月还款并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借延协2012字第09号)。2012年4月16日被告许俊斌与林娜芬因其印刷包装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汇入金基纸品账),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约定借款按每月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当即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0416001)及借条等相关手续。被告二林娜芬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许俊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贵任担保,后鉴于被告所经营的印刷包装公司经济情况,原告同意被告许俊斌延期至2013年7月还款并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借延协2012字第10号)。2013年1月24日被告许俊斌因其经营的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至4月2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如今上述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起,被告许俊斌就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目前尚有本金合计545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被告许俊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许俊斌借款用于其经营的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二林娜芬作为担保人,故被告二林娜芬及被告三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应由三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请求贵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整(按签订合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3%计算标准,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被告许俊斌、林娜芬、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月利率为2%;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息,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3月1日、3月7日分别转账40万、17万、40万到第一被告的广发银行深圳福华支行账户;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万元现金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2012年3月4日分别出具手写的《借款收据》、《借条》、《声明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等。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2%;逾期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息,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出具手写的《借款收据》、《借条》、《声明书》,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等。随后,原告将385万元汇入第三被告公司账户,原告称另在印刷厂办公室支付了15万元现金给第一、二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延期协议书》,将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日、4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3日。2013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原告称该45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在第一被告办公室支付;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自2013年3月就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被告诉诸法院并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手写的《借款收据》、《借条》、《声明书》等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5万,应予支持。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2%的月利率,但被告手写的多份《借款收据》、《借条》、《声明书》又载明月利率为3%,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了3%的月利率。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称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3日,故被告应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1月24日的45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该45万元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在《借条》约定了“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结合两份《借款合同》对于逾期未支付本息的约定以及滞纳金的含义,该滞纳金应理解为按日计付。但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条》、《声明书》《借款延期协议书》中承诺为第一被告的1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的45万元《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盖章,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385万元借款是汇入第三被告公司账户故第三被告应对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俊斌、林娜芬、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许俊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欢进偿还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二、第二被告林娜芬在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其中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第三被告深圳市金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其中4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欢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95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许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