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泰山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戴泰山,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北护城河路51号。法定代表人冯复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泰山,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审被告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庄文海。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戴泰山和原审被告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戴泰山诉称,2013年9月份,原审被告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址在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美陈高速K24+24+600-K34+750高速路段右侧护坡发生塌方,引起水土流失,塌方泥土直接流入被上诉人戴泰山的鱼塘,导致鱼塘部分被填满、部分被浅化,引起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被掩埋、浅化部分的鱼塘至今无法养鱼的经济损失,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涉讼鱼塘为不动产,位于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故本案应由该讼争鱼塘所在地的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