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军军与安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军军,安江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军军,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农民,住秦州区。委托代理人唐云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江波,男,生于2010年1月25日,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安文宇,男,生于1983年5月21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麦积区。系安江波父亲。法定代理人罗凤莲,女,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麦积区。系安江波母亲。委托代理人安保财,男,生于1957年1月20日,汉族,甘肃棉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系安江波祖父。上诉人安军军因与被上诉人安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龙与被上诉人安江波的法定代理人罗凤莲、委托代理人安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安军军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秦州区天水镇安新村村中心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将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进行初步抢救之后,转送至西安市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挤压伤,并做了右腿膝关节以上截肢,住院6天,花医疗费46514.53元,期间所花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6日,原告安江波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1具,被告支付费用36000元。2014年4月14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安江波因外伤致右下肢缺失,评定为V(五)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安江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并在2人陪护之下训练40天;根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所配的假肢需3年更换一次,且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安装费用的5%;根据第5次人口普查,甘肃省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假肢每次安装需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江波系未成年人,其家长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和安装假肢等,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花费8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156.9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即205882.8元(17156.9元/年×20年×60%);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安装假肢的初期装配训练陪护费用和今后的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凤莲护理,因其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24804元/年计算,护理费支持407.74元(24804元/年÷365天×6天);第一次安装假肢后,原告经2人陪护,训练40天,陪护费可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24804元/年计算,支持5436.49元(24804元/年÷365天×40天×2);原告要求的今后护理费每月1000元未超出甘肃省2013最低工资标准三类地区为10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今后护理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护理等级,即支持120000元(1000元/月×12月×20年×50%),对原告要求的残疾用具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次安装费用为3万元,原告受伤时3岁,按照甘肃省公布的平均人口寿命73岁计算,期间为70年,每3年更换1次,原告需安装23次,现原告已安装过一次假肢,且费用被告已承担,原告今后需再安装22次假肢,残疾用具费应为660000元(22×30000元);对于残疾用具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安装价格的5%,原告需维修70次,即支持105000元(30000元×70×5%);鉴定费2200元,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军军赔偿原告安江波医疗费8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7.74元、假肢初装训练陪护费5436.49元、今后护理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2.8元、残疾用具费6600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10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81927.03元的80%即945541.62元,扣除被告安军军已付的83000元,被告安军军实际再应赔偿原告安江波862541.62元。二、被告安军军赔偿原告安江波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原告安江波负担1262元,被告安军军负担5047元。安军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年仅三岁半,事发地点在秦州区天水镇安新村其奶奶家,且被上诉人脱离其监护人独自在安新村中心公路边玩耍,而看护被上诉人的其奶奶正与他人闲聊。事发后,我及时带被上诉人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时托人帮忙找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并将其接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考虑到上级医疗机构的有利救治条件,我同意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转往西安西京医院的要求,但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绝坐性能和速度较快的越野车前往西京医院,无奈我另行租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被上诉人送往西京医院,而我在当日下午1时许赶到西京医院联系好各方救治措施后给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打电话询问方位时,其告知我他们乘坐的救护车因故障滞留在宝鸡,且延至当日下午5时半才到达西京医院进行诊治。因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而救护车辆在发生故障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及时变更运输车辆或通知我另行联系运输车辆致运输过程延长四个多小时,致被上诉人贻误最佳治疗时机,这一不可归责事因也是造成被上诉人伤残加重的另一原因。我已尽到了积极救治被上诉人的责任,并垫付了83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和各项经济损失,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我以为,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1181927.03元的80%即945541.62元(含已支付83000元),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5047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安江波答辩称: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在给本村张某运输砖块,事发路段是本村中心路段,百米直道。当时安江波在离自家五六十米处路边玩耍,上诉人早看到安江波,还叫其名字,安军军车速过快,没有及时刹车。往西京医院转院时,经请示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联系救护车,并要求医院派医护人员陪同前往。孩子要输血、输液,有医护人员两人,加上我们三人,越野车能坐吗?当救护车至宝鸡时,当时天气热,救护车发热,司机说凉一下再走,大约二十分钟。晚上十二点多到达西安西京医院。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军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军军看到年仅三岁多的安江波在路边玩耍时,理应降低车速,谨慎驾驶,避免给其造成伤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安江波右腿膝关节以上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安江波的监护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由安军军赔偿安江波各项损失的80%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安军军认为应由安江波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认为安江波的监护人拒绝乘坐其提供的越野车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被上诉人的伤残加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安江波右腿挤压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抢救后转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鉴于安江波的伤情,乘坐具有一定医疗保障条件的救护车更为妥当。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因乘坐救护车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被上诉人的伤情加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上诉人安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