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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7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正月举办结婚典礼。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被告性格不好,动不动便打骂原告,致使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子过的极不顺心。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甲,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再三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是原告回家后,被告仅收敛了几日,又继续对原告实施毒打。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200000元,全部由被告持有。被告王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女王甲,2003年4月生育一子王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离了婚孩子没妈妈,被告��曾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王甲,2003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但因未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原告提供的自己的住所、电话均错误,由立案庭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琐事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正值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乌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