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车某甲,车甲,车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车某甲,男。被告车甲,男。被告车乙,男。被告车甲及车乙委托代理人车某甲,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车甲、车乙、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车某甲、被告车甲及车乙的委托代理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车某甲、车乙、车甲请证明人王智兵作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因被告车某甲、车甲、车乙未能偿还原告杨某甲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某甲、车甲、车乙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按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杨某甲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黔西县城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共用通道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用该组证据所载明的财产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南路XXX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车某甲、车甲、车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全属实,该笔借款是车某甲个人借的,与车乙、车甲无关,是杨某甲要求车乙和车甲签字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写借条的大约4个月之前车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用于赌博,原告是在山上放水的,3万元每天的利息是300元,在车某甲还不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又拿了5万元借车某甲,要求三被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5万元中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收到的是46000元。被告车某甲、车甲、车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某甲系被告车乙、车甲之父。2012年3月,被告车某甲向原告杨某甲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2012年7月21日,在三被告的家里,被告车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杨某甲因第一次3万元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而要求被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车某甲谈成以后,被告车某甲、车乙、车甲在出具给原告的8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5%,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三被告借款时将其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城南路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车某甲、车甲、车乙未能偿还原告杨某甲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某甲、车甲、车乙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按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甲向原告杨某甲借款8万元,原告已将8万元支付被告车某甲,被告车乙、车甲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后,其对借款就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甲、车乙、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的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车某甲、车乙、车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