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高桂民粉体厂、刘立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桂民粉体厂,刘立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塘汇创国贸大厦二栋16楼。法定代表人罗治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莹,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桂民粉体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同乐村清水拱。法定代表人刘立明。被告刘立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原告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桂民粉体厂(下简称“桂民粉体厂”)、被告刘立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其与被告桂民粉体厂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桂民粉体厂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桂民粉体厂应于对账当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运输费用,如逾期应按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桂民粉体厂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共拖欠原告海运费及滞箱费人民币(下同)162580元未支付,2014年8月6日,被告桂民粉体厂对该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刘立明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桂民粉体厂立即向原告支付16258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对账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共计89788.27元);2、被告刘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内沿海集装箱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海上货运合同关系,约定了运输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等;证据2、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对应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协议情况,在2014年4月至7月间为被告多次运输货物,目的港均为福建省泉州;证据3、2014年4月至7月间的运费对账明细,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产生海运费及滞箱费共计162580元;证据4、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桂民粉体厂再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被告刘立明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原告制作的被告欠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计算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后的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民粉体厂签订了一份《国内沿海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桂民粉体厂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运输费用以每单货物实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以原告电话或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桂民粉体厂应于对账当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运输费用,如逾期应按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的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桂民粉体厂共拖欠原告海运费161500元及滞箱费108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桂民粉体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在该计划书上对上述款项在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桂民粉体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明个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承诺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起诉时主动调低了案涉《国内沿海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并出具了被告拖欠2014年4月至7月三个月的运费及滞箱费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自对账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共计产生违约金89788.27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民粉体厂签订的国内沿海集装箱运输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桂民粉体厂提供了集装箱运输服务,被告桂民粉体厂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4月至7月间的海运费及滞箱费共计162580元,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双方协议约定的按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对其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被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刘立明在还款计划书中以“为被告桂民粉体厂的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表述,但并未明确如何计算利息,其作为被告桂民粉体厂的法定代表人,应知道原告与被告桂民粉体厂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刘立明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因此,刘立明上述表述中的“利息”本意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刘立明应对被告桂民粉体厂欠付原告的海运费、滞箱费及其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民粉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海运费及滞箱费16258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89788.27元;二、被告刘立明对被告桂民粉体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高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信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