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拥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吴拥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巧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拥军,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拥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山、单巧玲,被上诉人吴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吴拥军2012年11月10日始在原告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辽GF92**号重型半挂车从事集装箱运输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8日原告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为被告开据收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由原告车队队长负责管理及考勤,具体运输任务由原告指派。被告工资每月15日由原告统一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按出勤天数和行驶里程予以增减。2014年8月4日,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具有劳动关系,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锦劳仲字第37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相应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每日对被告考勤,并按照考勤及实际工作情况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拥军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4日间与原告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书中“2012年11月18日原告收取被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中的“风险抵押金”应为“备用金”,该行为是双方平等协议的结果。被上诉人在每次出车时上诉人都要借给一定的备用金,用以支付高速、加油、修车、罚款等费用。有时被上诉人代收运费款,上诉人收取一定的备用金只是为以上费用提供一定的结算保证。在雇佣关系解除时,以上费用结算后该备用金是无条件返还的,不存在上诉人无偿占有风险。2、判决书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由原告车队队长负责管理及考勤,具体运输任务由原告指派”所述错误,上诉人车队队长的管理是对车辆的管理,并不是对司机的人身进行管理,司机只是按上诉人要求提供一定劳务。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只是车队队长对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情况进行记载,由被上诉人进行确认签字后作为结算根据。3、“被告工资每月15日由原告统一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按出勤天数和行使里程予以增减”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领取的是上一个月经本人确认的所提供劳务多少的报酬,只是在每月15日前结算,并不是月工资。劳务报酬中不存在基本工资,2000元是按照出车天数给付报酬的计算基数,该报酬是按天给付的。4、(2014)锦劳仲字第377号仲裁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仲裁结果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平等协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按照所提供劳务的多少来给付报酬,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的情形。三、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该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4日也是错误的。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不能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实上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关系已经解除,并且上诉人经会议研究后,已公告与被上诉人解除关系。故截至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6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拥军辨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备用金5000元,并开据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所记载内容为收备用金,不是风险抵押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载卷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上诉人每日对被上诉人考勤,并按照考勤及实际工作情况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