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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喀什华贸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华贸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陈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华贸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胜。上诉人喀什华贸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喀什华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半岛公司)、原审被告陈胜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喀什华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喀什华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三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虽约定发生合同争议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约定的设备既有被上诉人制作的设备,也有被上诉人代购的设备,被上诉人代购设备的供货方最少有四家公司且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说明合同对供方的约定不明,约定管辖应无效,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半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武汉半岛公司与喀什华贸公司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11月12日相继签订的三份《机械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了合同供方为武汉半岛公司,需方为喀什华贸公司,并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中的“供方”特定,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武汉半岛公司与喀什华贸公司因履行三份合同引发的本案争议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喀什华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供方指代不明,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