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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浦某、浦琬若与朱某、朱洪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淑萍,浦某,朱金荣,朱洪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淑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法定代理人浦淑萍,系浦某母亲,身份信息如前。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受浦淑萍、浦某共同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奇。上诉人浦淑萍、浦某因与被上诉人朱金荣、朱洪奇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淑萍、浦某原审诉称:2000年10月27日浦淑萍与朱洪奇结婚,于2006年7月17日生浦某。2010年8月9日经诉讼浦淑萍与朱洪奇离婚,浦某由浦淑萍抚养。2002年1月1日,朱金荣通过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拿到安置房三套,分别为无锡市景丽苑53号XX室、XX室,23号XX室。当时拆迁安置补偿依据的是(2001)锡政办发第178号《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78号征地拆迁办法),上述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数为8人,其中包含两原告各一份。现该��套房屋均登记在朱金荣一人名下。其中景丽苑53号XX室的装修系家庭共同行为,估算至浦淑萍和朱洪奇离婚时装潢价值60000元。现要求确认景丽苑23号XX室房屋归浦淑萍、浦某所有,并要求分割获得景丽苑53号XX室的装修款30000元。朱金荣、朱洪奇则辩称:被告方的老房产在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东许巷X号,登记产权人为许尧珍(朱金荣之妻),拆迁时朱金荣、朱洪奇、朱洪霞的户口在该处,浦淑萍与朱洪奇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入。1998年许尧珍去世,房产由朱金荣继承。2001年,老房屋进行拆迁。按照当时的178号征地拆迁办法的规定,浦淑萍因为没有户口,没有作为安置对象。浦某因为拆迁时还没有出生,因此她也不作为安置对象。安置房屋的产权都属于朱金荣。浦淑萍虽然居住过,但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是朱金荣装修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朱金荣与许尧珍夫妇系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蠡园村东许巷人,生有儿朱洪奇、女朱洪霞。朱金荣与许尧珍夫妇在东许巷X号有宅基地住宅294.26平方米,登记在许尧珍名下。许尧珍于1998年9月去世。因拆迁,2002年初,就上述东许巷X号房屋,朱金荣与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178号征地拆迁办法进行拆迁,拆除住宅房建筑面积294.26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产权所有人许尧珍(亡),安置人数8人(含照顾因素4人),原房屋收购款为106832元,安置面积外多余面积补贴款591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60元、空调移装费15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20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奖励费7357元,预付过渡费4人3月720元。签约时,东许巷X号有户籍人口三人,即朱金荣、朱洪奇、朱洪霞,浦淑萍户口未迁入。协议中“安置人数8人(��照顾因素4人)”具体指向哪些人,无记载。2003年1月1日,朱金荣与无锡市滨湖区蠡园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安置决算书》,载明:拆除面积294.26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政策规定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249.95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小于拆除面积44.31平方米,拆除多余面积补助金额为4826.25元;原房屋收购款106832元,搬家费6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7357元,过渡费72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有线电视移装费60元、空调移装费15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200元;政策规定安置面积240平米(价格500元每平米),金额120000元;超5平米面积5平米(价格500元每平米),金额2500元;超5平米-10平米面积4.95平米(价格1050元每平米),金额5197.5元;超10平米以上购买单价为1800元每平米;楼层差价,被拆迁人应支付1288.6元;其他费用有煤气管道安装费2500元每户,电子防盗门500元每户,垃圾清运保证金200元每户;安置总费用合计128986.1元,决算应补差价9970.85元。上述9970.85元安置房决算费用及补缴防盗门费用1500元均由朱金荣缴纳。同时,朱金荣接收了安置房景丽苑53号XX室、XX室和23号XX室。2007年3月7日,无锡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7)锡二证民内字第001087号《声明书公证书》,证明朱金荣、朱洪奇、朱洪霞签署声明书,朱洪奇和朱洪霞声明放弃对东许巷X号许尧珍名下房产的遗产份额(安置利益),即景丽苑53号XX室、XX室和23号XX室的优惠购房权利由朱金荣享有,朱金荣自行办理上述三套安置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屋产权归朱金荣所有。同年4月,朱金荣申领了景丽苑53号XX室、XX室和23号XX室房屋的产权证,其中53号XX室面积为92.62平方米,XX室面积为92.62平方米,23号XX室面积为61.23平方米。同时查明:178号征地拆迁办法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安置条件为:有产权证、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的人口。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安置标准为:一张产权证为一户;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结算;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靠原面积最接近户型给予安置结算,超出靠户型规定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市场价结算”;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列为安置对象:(一)原户口在拆迁所在地的现役军人;(二)出国【境】人员(不含在国【境】外定居或在国【境】外有住房的人员);(三)按政府有关规定,户口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四)劳教、劳改人员在劳教、劳改期间离开本地区,已注销户口,但确需给予照顾的。市建设局发出暂停办理有关事宜通知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增加一人安置面积:(一)拆除面积超过250平方米,家庭人员在3人以下的;(二)被拆迁人丧偶或离异,未再婚的;(三)被拆迁人子女年满18周岁的;(四)被拆迁人大龄未婚的;(五)已婚的被拆迁人尚未生育的”;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列入安置对象:(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人房屋内,但无产权的;(二)己婚嫁,但户口未迁,不定期居住的;(三)持有产权,但户口不在拆迁地,不实际居住,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四)被拆迁人超计划生育的人口;(五)市建设局发出暂停办理有关事宜通知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死亡的人口”;第十六条规定“征地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所在的区、镇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安置标准,为被拆迁人提供经济适用住���,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结算完差价后,安置用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原审另查明:浦淑萍与朱洪奇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7日生女儿浦某。浦淑萍在保胎阶段,即住回娘家,女儿出生后未住回朱家。2010年8月9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滨民初字第1183号判决:朱洪奇与浦淑萍离婚;女儿浦某由浦淑萍抚养,朱洪奇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存放于景丽苑53号XX室中属于朱洪奇与浦淑萍所有的家具家电归朱洪奇所有,朱洪奇支付浦淑萍5000元。该案民事判决书载明当时朱洪奇年收入14000元,浦淑萍年收入18000元。原审又查明:2002年4月12日,朱洪奇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碰撞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领取的拆迁安置房无异议,一致确认涉案三套��置房中朱洪奇与浦淑萍在拆迁后共同居住在景丽苑53号XX室。浦淑萍声称该房为其与朱洪奇一家共同装修并与朱洪奇单独居住。朱金荣、朱洪奇声称该房为朱金荣于2003年出资装修,朱金荣、朱洪奇、朱洪霞与浦淑萍共同居住,该房屋中属于朱洪奇和浦淑萍的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已经法院判决归并,另外两套房屋都由朱金荣装修后用于出租。另查明,朱洪霞系××患者,一直未婚未育,随朱金荣、朱洪奇生活,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父亲朱金荣。2012年4月24日浦淑萍、浦某以东许巷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中有其两份,每份30平米的产权份额,景丽苑53号XX室系浦淑萍与朱洪奇共同装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决算书》、房屋权属证明、户口簿、《公证书》、178号征地拆迁办法、(2010)锡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78号征地拆迁办法规定,拆除征地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结算完差价后,安置用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根据该征地拆迁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知:被拆迁人应该是原产权人,非原产权人只是作为被安置对象,而非被拆迁人;根据原有被拆迁住宅实施产权调换而得到的安置房,不改变原有的产权性质;被安置对象,只是其数量用以确定被拆迁人产权置换后可得置换房屋的面积,而非享有置换后房屋的所有权。就东许巷X号房屋的拆迁,朱金荣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的安置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因此,朱金荣作为原产权人依照该协议及178号征地拆迁办法规定,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的��有权。浦淑萍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能对三套安置房屋或者其中的部分主张、行使所有权。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安置人数8人(含照顾因素4人)”具体指向哪些人,未有确切记载。从协议中“含照顾因素4人”的备注推测,被安置人数应为4人(8-4)。拆迁签约时,东许巷X号有户籍人口3人,即朱金荣、朱洪奇、朱洪霞,那么剩下一位被安置的人应为浦淑萍。但是,即使浦淑萍当初被列为安置人口,其也只是帮助朱金荣增加了置换后所得房产的面积,而非享有置换后房产的30平米份额的所有权。浦某在拆迁时还没有出生更不可能享有安置房的产权。协议中备注“含照顾因素4人”,对照178号征地拆迁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照顾的4人份中,应该是朱金荣1份、朱洪霞1份,余下两份则应该“拆除面积超过250平方米”1份、“已婚未育者”1份。也就��说协议所涉照顾因素中,朱洪奇、浦淑萍也被照顾了一份,也即朱洪奇、浦淑萍是作为3份被安置的。根据178号征地拆迁办法的规定,拆迁系按家庭人口数享受安置面积,作为被安置对象而非产权人的个人,使得产权人可获得政策性优惠,能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获得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否则,房屋所有权人对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只能以每平米1050元、1800元价格结算,其中的差价为拆迁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该拆迁利益应当归属于非产权人的被安置对象。本案中,蒲淑萍的安置份额应该是45平方米。在朱洪奇、浦淑萍已经离婚分居情况下,朱金荣作为安置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浦淑萍予以补偿。鉴于浦淑萍在安置时没有支付安置房基价500元/平方米,朱金荣应予补偿额度为48250元(5*500+5*1050+35*1800-45*500)。关于浦淑萍要求分割景丽苑53号XX室房屋的装修款30000元。因朱洪奇在2002年4月因交通肇事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0000元,在离婚诉讼已经查明朱洪奇、浦淑萍当时的收入并不高,浦淑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了装修,故对浦淑萍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金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浦淑萍人民币48250元;二、驳回浦淑萍、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浦淑萍、浦某负担2884元,由朱金荣负担3000元。上诉人浦淑萍、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时浦淑萍已婚,作为安置人口享有30平米,另照顾已婚未育的30平米,实际是为今后生育的子女所留份额。原审法院推测朱洪奇、浦淑萍作为3份安置与事实不符。浦淑萍、浦某应得60平方米,现其母女无房可住,一直在外租房,故应当将景丽苑23号XX室61.23平方米判决归其所有。即便判决支持差价补偿,原审所确定的补偿金额亦不合理,房价多年已涨了多倍,至少应按现在蠡湖街道的收购价每平米3000-3500元计算。原审对装修款未予认定共同出资有误,其提供了出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金荣答辩称,拆迁房屋时没有户籍的,不能列为安置对象。拆迁时安置人口是按8人计算安置面积的,原在户口内3人,增设的5人是因:1、女儿朱洪霞大于18周岁增1人。2、拆除面积超250平方米增1人。3、朱金荣丧偶未再婚增加1人。4、儿子朱洪奇大于18周岁增加1人。5、签约时经协商,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一致同意再增加一人。浦淑萍户籍不在被拆房屋内,浦某当时还未出生,显然不是安置对象。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朱洪奇答辩称,拆迁安置的安置利益应当归被拆迁人所有,照顾因素的四人是指朱金荣1份,朱洪奇、朱洪霞各得1份。超过250平米以上照顾一人,浦淑萍和浦某没有户口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上诉人不享有份额。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金荣主张装修价值为4到5万。朱洪奇称装修均是其父亲金某出资经办的,用了4、5万。浦淑萍同意按4.5万元装修作价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178号征地拆迁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安置对象,仅用以确定被拆迁人产权置换后可得置换房屋的面积,而非享有置换后房屋的所有权。比照178号征地拆迁办法,结合协议中写明安置人数8人(含照顾因素4人),可推定原安置人数4人,即户籍内朱金荣、朱洪奇、朱洪霞共三人,以及婚后生活在拆迁前房屋内的浦淑萍一人。照顾因素4人应为:朱金荣1份(丧偶)、朱洪霞1份(被拆迁人子女年满18周岁)、拆除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照顾1份,朱洪奇(已婚未育)1份,故拆迁协议中朱洪奇、浦淑萍是作为3份被安置的,且其中照顾的1份是出于朱洪奇、浦淑萍婚后未生育待保留未来子女的安置份额。考虑浦淑萍婚内生育了女儿浦某,离婚后由浦淑萍一人抚养浦某,故本院酌定涉及浦淑萍的安置份额应按2人即60平米方处理差价补偿。原审法院确定以45平方米安置份额作为产权人对浦淑萍优惠购房差价补偿的处理,应予纠正。因此,本院确认朱金荣应予补偿浦淑萍额度为67750元(5*500+5*1050+50*1800-60*500)。上诉人浦淑萍、浦某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浦淑萍、浦某要求分割装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装修虽以朱金荣出资经办为主,但浦淑萍当时亦有工作收入,且大家庭在装修前并未分家��房屋装修好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鉴此,本院酌定朱金荣另行补偿浦淑萍装修损失5000元。对上诉人要求按装修价值的一半分割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淑萍人民币72750元;三、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浦淑萍、浦某负担4484元,由朱金荣负担1400元。上诉人浦淑萍、浦某在一审案件中��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4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浦淑萍、浦某负担4484元,由朱金荣负担140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400元由本院退还,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