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比托小儿等二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托小儿,比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托小儿,男,彝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克拉玛依市九公里平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被告人比机某某,男,彝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克拉玛依市九公里平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托小儿、比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托小儿、比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比托小儿在自己住处克拉玛依市九公里平房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依某出售海洛因3.0801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比托小儿、比机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砖厂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依某出售海洛因4.4000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阿某、依某、尼某证言、毒品搜查及扣押清单、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毒品移交清单、证人、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化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托小儿、比机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比托小儿贩卖海洛因7.4801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比机某某贩卖毒品4.4000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比托小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比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鹤人民陪审员 钟缨人民陪审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