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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唐某与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徐某赔偿唐某患精神分裂症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审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新洲区法院重审。一审重审查明:唐某与徐某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8年2月,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柳林村徐家细墩修建一栋三间两层半的楼房,购买了若干红砖、家具及家用电器。唐某于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2月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居后,双方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唐某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徐某在家与他人举行结婚典礼时,唐某及其亲属到徐某家中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辛冲派出所报警,在该所民警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干部到徐某家中主持调解下,唐某与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唐某及家人要求徐某补偿唐某各种费用叁万元;徐某及家人同意补偿叁万元;签字后一次付清。徐某将3万元交给唐某的姐姐唐喜桃,唐喜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向徐某出具领条,唐喜桃于2013年7月将3万元交给唐某。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徐某于2004年2月12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唐某与徐某之间为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唐某与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唐某与徐某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唐某与徐某于2012年2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唐某与徐某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要求徐某赔偿因徐某造成唐某患精神分裂症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遭受徐某损害所致,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负担。判后,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唐某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2月12,唐某与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唐某与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唐某与徐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唐某与徐某应各享有一半的权利。2012年2月9日,唐某与徐某达成了解除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有效。根据调解协议,唐某与徐某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根据该协议,将3万元给付唐某,双方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唐某再次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某要求徐某赔偿精神分裂症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节。一审认定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疾病系徐某损害所致,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