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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黎某,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受理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合肥市庐阳区,其户籍地为合肥市瑶海区,现居住于合肥市瑶海区,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显示,赵某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住所地不在合肥市庐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赵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