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志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甘A29X**号东风货车往陇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6线2747KM+55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寇某某相撞,致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寇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寇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寇某某为生前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使脊椎骨折、脱位、截瘫导致各种并发症及慢性消耗而死亡。被告人金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甘A29X**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6线往陇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6线2747KM+550M处时与由路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寇某某相撞,致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寇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寇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某某为生前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使脊椎骨折、脱位、截瘫导致各种并发症及慢性消耗而死亡。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本起的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清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他驾驶甘A29X**号货车从兰州拉运石棉瓦到渭源县城沿316国道往首阳行走,快到三河口村路段时有班车要超车,一个老人在过马路,他就赶紧踩刹车、打喇叭,那个老人在马路中间跑,没办法就把老人撞了,他下车看情况后就报警了。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渭源县三河口村路段国道316线2747KM+550M处及事故现场概貌。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所驾车辆车牌号为甘A29X**,机动车类型为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兰州瑞祥汽车驾驶员代理服务有限公司。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寇某某,生于19XX年X月X日。金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金某某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甘A29**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及扣押车辆、行驶证已发还。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9时许,兰州厂家给他送的货到了,他和司机去首阳卸货,当行驶到路园镇安福窑路段时,有个老奶奶往路中间走,司机打喇叭,那个老奶奶突然从路北向路南跑,刚跑过道路中间虚黄线大约一米多时就被车撞了。8、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寇某某被甘A29X**东风牌厢式货车撞伤,送医院抢救后出院,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9、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寇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被害人寇某某符合生前钝性暴力作用于颈部,致使脊椎骨折、脱位、截瘫导致各种并发症及慢性消耗而死亡。10、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29X**号东风牌EQ5098CCQ6014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不符合国标要求、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50-56km/h。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兰州瑞祥汽车驾驶员代理公司、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家属柏某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21万元,当即履行清楚,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金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段有安审 判 员 康继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