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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锋与被告河南濮阳颀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颀拓公司)、张胜利、庞学广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锋,河南濮阳颀拓置业有限公司,张胜利,庞学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于志锋,男,196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濮阳颀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经理。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庞学广,男,1980年出生,汉族。原告于志锋与被告河南濮阳颀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颀拓公司)、张胜利、庞学广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颀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及被告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开始建设濮阳县塑化公司和液化气公司6栋住宅楼,经介绍,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日、7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150000元。2010年12月4日,因住宅楼未经建设、规划许可,被市公安、国土、建设等联合执法部门强行制止。工程停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经查,欣拓公司的股东为张胜利、庞学广,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张胜利、庞学广因虚假注册资本和非法经营等原因被判处刑罚。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拓公司、张胜利辩称,收取35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但当时是欣拓公司与濮阳县公共事业局联合开发的,后因濮阳县公共事业局违约,造成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濮阳县公共事业局承担,该350000元也应由濮阳县公共事业局返还。被告庞学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为承建被告颀拓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向其交纳保证金350000元,被告颀拓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8日、7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和150000元的收据。后工程因故无法开工建设,被告颀拓置业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胜利、庞学广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经营罪等被判刑(现已出狱)。(2012)华法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颀拓公司系张胜利借用庞学广的身份证通过“濮阳市开州路佳佳财务咨询服务部”代办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借用他人资金,张胜利并未出资,庞学广亦未出资,登记股东为张胜利、庞学广。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张胜利代庞学广在注册手续上签的字。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欣拓公司交纳保证金,有被告欣拓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颀拓公司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利在颀拓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实际未出资,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庞学广虽未签字,亦未出资,但对张胜利使用其名义注册登记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保证金应由濮阳县公共事业局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将保证金交给被告欣拓公司,两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告欣拓公司与濮阳县公共事业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欣拓公司以此理由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濮阳颀拓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志锋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胜利、庞学广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河南濮阳颀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