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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董玉武与董玉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武,董玉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董玉武,男,195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董玉稳,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省舒城县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玉武诉被告董玉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武诉称:被告2011年2月27日到原告家,讲其贩沙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借七、八万元给他,被告称窑厂欠其17万元到位后即可以归还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原告因为与被告同宗,答应借款给被告,但是由于原告部分钱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部分借给他人,钱没有于当天借出,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借款52500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135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1年年底被告归还5000元本金但是未变动借条,2012年腊月30晚被告归还3330元,这次约定是归还500元本金,其余算是归还利息,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将13500元的借条变更为13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5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董玉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第一张是被告2011年3月2日出具的52500元借条;第二张是被告2013年元月13日出具的13000元借条,这张借条是2011年4月13日被告归还500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后,将原本13500元的借条改成了13000元的。证明被告董玉稳借款66000元及归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董玉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5500元本金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8330元,下欠本金57170元,被告并不是故意不还款,而是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愿意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力争一年还款3万元。被告董玉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张借条中已支付了本金833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因做生意周转被告董玉稳2011年3月2日向原告董玉武借款52500元,2013年元月13日被告董玉稳向原告董玉武借款13000元,原告董玉武多次催要,被告董玉稳仅归还原告董玉武8330元,下欠5717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董玉武2015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玉稳归还本金65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武与被告董玉稳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董玉武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玉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董玉武起诉要求被告董玉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董玉稳已归还8330元,依法应归还原告董玉武现金57170元。原告董玉武起诉要求被告董玉稳归还借款利息27923.97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玉武借款57170元。二、驳回原告董玉武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元由被告董玉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