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杜景权与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景权,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景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克刚。原审原告杜景权与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杜景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景权,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权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月6日至今,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每月仅休息1-2天。而国家法定假日及周六、周日均安排原���出勤加班。但从不给原告加班工资。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日为125天,休息日工作时间日为39天,法定节日休假工作时间为16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超时工作时间的劳动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3,200元、休息日加班费4800元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7251.6元。被告公交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安排原告按企业的特殊工种获取报酬,有法律依据并且程序合法;2、被告给付的工资没有差。因此,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6日开始担任公交车司机一职。每天平均工作10至13个小时,每月平均休息1至2天。另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55元,在担任公交司机期间原告每月实领工资平均5358元。在此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所驾驶的里程数向其发放夜煤及岗位津贴以及效能奖,同时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日加班费。另查,被告单位运营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且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还查,被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会委员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运营司机实行综合工时制,即以月、年为周期,全月工作不超过166.64小时。另查,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鞍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应依法主张。该案中,原告担任被告单位公交司机职务以来,平均每日工作10至13个小时,虽被告单位实行综合工时��,但仍超出了被告与其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关于月工作时间166.64小时的约定。故被告实行以行驶里程的数量为计,额外向运营司机支付加班费(夜煤),即当公交司机完成基本里程后,行驶的里程越多,其所取得的加班费越高。并且该工资、奖金的分配方案已经经过原告所在车队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了公示。该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255元,担任公交司机后平均每月实领工资5358元,其中便包括其超时工作的加班费。故原告主张依据运输业日工资150元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3,2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800元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7251.6元之诉求,因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的方式,故其要求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费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定假日加班费一节,因原告本身月工资各项明确,其要求按照运输业日工资标准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已按照原告自身工资标准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杜景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景权承担。杜景权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将按照实际行车里程数另行获取劳动报酬与另行给付的加班费混为一谈,上诉人作为驾驶员,至今并未完全按劳动法得到加班费用,上诉人按实际行驶里程所得报酬,但额外加班费用并未给付。故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费用及平时超时费用。公交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杜景权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公交司机,其基本工资自2014年2月起为1255元,但其每个月的实际收入从2000多元到7000多元不等,其中夜煤费从398元至5152元不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夜煤费是指完成计划里程得到基本工资后,超基础里程的补贴,符合加班费的特征。同时,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了岗位津贴、效能奖及法定节日加班费,故原审判决驳回杜景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景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景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张瑞虹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