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申请执行张红亮、茹应旗、申灶霞、程小对、庞普光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小对,庞普光,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张红亮,茹应旗,申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沁执字第2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小对,男。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普光,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负责人孙德忠,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红亮,男。被执行人茹应旗,男。被执行人程小对,男。被执行人庞普光,男。被执行人申灶霞,女。本院在执行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申请执行张红亮、茹应旗、申灶霞、程小对、庞普光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程小对、庞普光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二异议人称,(1)借款人张红亮于2012年3月31日向西万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实际上以新贷50万元偿还旧贷20万元;(2)西万信用社与借款人张红亮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借款人张红亮对担保人谎称只贷款3-5万元,实际借款人张红亮贷款50万元,且签字时间和地点与实际不相符;(3)债权人、债务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欺骗保证人,让保证人承担了巨额担保还款责任。法院应对沁证经字第13025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强制执行。经审查,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张红亮、保证人茹应旗、申灶霞、程小对、庞普光与西万信用社签定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1.808‰。借款人张红亮、保证人茹应旗、申灶霞、程小对、庞普光分别在《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执行中保证人程小对、庞普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其签字时间是在2011年的11月,而不是2012年3月31日。该合同在“签约时间”及“借款期限”处均有涂改痕迹;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红亮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故意隐瞒贷款数额及已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故意坑害保证人。在签字时申请人也未讲明贷款数额为50万元的事实,而让保证人在空白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致使担保人误以为贷款数额为3-5万元,但申请人却贷给被执行人张红亮50万元。执行中查明,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张红亮、保证人茹应旗、申灶霞、程小对、庞普光与西万信用社签定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1.808‰。借款人张红亮、保证人茹应旗、申灶霞、程小对、庞普光分别在《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但在该合同“签约时间”2012年3月31日处的2012的“2”处及“借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处的2012的“2”与2013的“3”处均有涂改痕迹。2012年3月31日沁阳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申请人西万信用社将50万贷款发放给了被执行人张红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中,沁阳市公证处在对该《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时,公证员对《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款项给付的基本事实未进行见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异议人)之间就贷款数额及担保数额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因此该纠纷不宜通过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可以就此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2012)沁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 杨 华审判员 : 赵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