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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李玉军,男,穿青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汉族,住广德县。委托代���人:沈家珍,女,汉族,居民,住广德县。被告: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千口工业园区。负责人:蔡良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军诉被告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琉璃瓦厂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被告处从事压机工种,月平均工资6500元。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原告被告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9000元(6500*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13650元。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社会保险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周红、刘志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证据4、收款收据(共23张)及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等4人在被告单位压机工作共领取233932元,有被告单位会计签字确认。证据5、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申通快递及邮政快递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证据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对象同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已签合同员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46位职工都签有劳动合同。证据3、书面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所有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庭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经法庭审查认为,从原告证据5、6不能反映出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能够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此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是被告后来伪造的,并要求对原告证据2、3的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3是被告方部分职工的已签劳动合同登记表和部分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原告证据2、3在本案中仅具有参考价值,被告不能以此证明所有的职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系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琉璃瓦制造、销售。李玉军诉称其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从事压机工种,月平均工资6500元。期间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广德县龙鑫琉璃瓦厂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李玉军于2015年1月29日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11日,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玉军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李玉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玉军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