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文超、叶玉静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叶玉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超,男,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宏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玉静,女,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舜诚,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超及其辩护人江宏开律师、被告人叶玉静及其指定辩护人肖舜诚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蔡汉强(另案处理)、“剑峰”和陈贵增(均在逃)密谋,租用陈贵增位于陆丰市住宅为制造毒品场地。随后,蔡汉强又串招被告人李文超参与制毒。同月29日,被告人李文超与蔡汉强、陈贵增、“剑峰”在陈贵增家中以麻黄素等化学药品为原料,采用加热、抽滤、冷却结晶等方法制造毒品“冰”毒。被告人叶玉静在制毒场地负责做饭、打扫卫生等杂工。5月31日晚上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制毒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文超和叶玉静,蔡汉强、陈贵增和“剑峰”当场逃走;民警从现场缴获一批疑似毒品“冰”毒、可疑液体和制毒工具。在陈贵增的老厝查获一批疑似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缴获的结晶状物净重共计38.7823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8.6千克的结晶状物含量为6.1克/100克,净重30.1千克的结晶状物含量为69.18克/100克);2.缴获的可疑液体391.9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缴获的疑似制毒原料重计92.5千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4.现场查获的一个烟头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李文超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文超和叶玉静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和叶玉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超提出:1.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蔡汉强串招到制毒现场,他在案发前几个小时才知道是在制毒。直到被公安机关抓到,他才知道查获的那些东西是毒品;2.他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才帮蔡汉强做事;3.他在现场呆的时间才几天,只干了一些搬物品、清洗脏桶等杂活;4.他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蔡汉强,查获蔡汉强驾驶的本田吉普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超的辩护人提出:1.李文超干的是洗桶、关抽滤瓶等杂活,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策划者,也没有纠集他人参与制毒,没有组织他人和雇人参与制毒。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李文超主观恶性小,制出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还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3.李文超是初犯、偶犯;4.李文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玉静提出,他从来不知道租房的人在制毒,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玉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玉静系家庭主妇,决定将房屋租给蔡汉强的是其丈夫陈贵增,叶玉静没有决定权,只是默许。在蔡汉强制毒期间,叶玉静没有直接参与蔡汉强等人制毒,只提供过伙食。因此,被告人叶玉静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叶玉静的主观恶性小,没有劣迹前科;3.叶玉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蔡汉强(另案处理)经“剑峰”介绍,租用陈贵增(在逃)位于陆丰市的住宅为制造毒品的场地。随后,蔡汉强又串招被告人李文超参与制毒。同月29日,蔡汉强串招被告人李文超和“剑峰”,携带制毒物品,来到陈贵增家,以麻黄素等为原料,通过化学方法,开始制造毒品“冰”毒。在被告人李文超等人制毒的过程中,被告人叶玉静负责提供伙食和打扫卫生。5月31日晚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制毒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文超和叶玉静,蔡汉强、陈贵增和“剑峰”当场逃走;民警从现场缴获毒品“冰”毒净重共计38.7823千克(其中8.6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0%,30.1千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8%),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91.9千克,在陈贵增的老屋查获麻黄碱92.5千克,在制毒现场和陈贵增的老屋均查获一批制毒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八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文超和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蔡汉强、被告人叶玉静及其丈夫陈贵增的出生日期以及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9时许,该所和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在陈贵增家捣毁一个制毒窝点,抓获被告人李文超和叶玉静,查获一批结晶状疑似毒品和可疑液体,缴获真空泵、铁制漏斗和振荡器等一批制毒工具。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号码为1834422****的手机用户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用户于2014年5月25日与号码为1382727****和1882466****的手机用户通信次数频繁。根据蔡汉强和被告人李文超的供述,1834422****系蔡汉强于案发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根据被告人李文超的供述,1382727****和1882466****系其在案发时段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超在案发时段与同案人蔡汉强电话联系频繁。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号码为1354311****手机用户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用户于2014年5月30日晚9时、31日凌晨4时先后与号码为1882466****的手机用户通信各一次。根据被告人李文超的供述,1882466****系其在案发时段使用的手机号码。根据被告人叶玉静的供述,1354311****系其丈夫陈贵增于案发时段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超在案发时段与屋主陈贵增有电话联系。5.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4年5月31日22时50分至次日1时30分对制毒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应的陆公(刑)勘【2014】9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和扣押的物品均有拍照附卷。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场位于陆丰市陈贵增家。中心现场位于陈贵增家二楼,在靠楼梯口处有一个过滤器。在二楼中间放有一四方桌子,桌子上留有一包可疑结晶体和一小罐可疑结晶体;在西北角的地板上放有多个塑料桶,塑料桶里装有残余结晶体的可疑液体;在西北角还有一个小房间,房间内也放有许多红色塑料桶,塑料桶内有带有结晶物的可疑液体;靠门口有一个白色铁桶,桶内有液体,白色铁桶旁有一电子称。在其陈贵增老屋的天井旁放有四大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在客厅放有一部震荡器。现场提取4个烟头及1支吸管。现场平面示意图标明了主要可疑物品(可疑结晶物、白色粉末)的位置。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三中队的《扣押清单》证实,该队现场扣押了以下物品:一桶可疑黑色液体(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21kg,检材1)、一桶褐色结晶状物(花纹塑料桶盛装,净重8.6kg,检材2)、二桶可疑褐色液体(均用白色搪瓷桶盛装,净重分别为79kg和78kg,检材3和检材4)、二桶可疑褐色液体(均用白色塑料桶盛装,净重分别为98kg和97kg,检材5和检材6)、一袋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红色塑料袋盛装,检材7)、一小瓶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白色玻璃瓶盛装,检材8)、一桶褐色结晶状疑似毒品(白色搪瓷桶盛装,净重30.1kg,检材9)、一桶褐色可疑液体(红色大口塑料桶盛装,净重18.9kg,检材10)、四袋白色粉末(均用塑料密封袋包装,放置在黄色塑料袋里面,分别为检材11、12、13和14);二套煤气炉具、九个红色塑料桶、一套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吸管)、一对金色耳环、人民币1814元;真空泵、二口抽滤瓶、铁漏斗、蓝色lephone手机(号码1834422****)、电子秤、黑色苹果4S手机(号码1382727****)、黑色三星手机(手机1882466****)、驾驶证、银行卡、钱包、振荡器、电动机、铁架、白色索爱手机(无卡)、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354311****)、陈贵增的社会保障卡和白色手机(号码1368098****)各一。《扣押清单》还证实,民警扣押了一辆黑色丰田CRV轿车(车牌粤NV**98)和一辆破旧小面包车(悬挂车牌粤BE**40)。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2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0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其中7号检材和8号检材均为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80.0g和2.3g;2号检材(净重8.6kg)和9号检材(净重30.1kg)均为褐色结晶状物,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10%和69.18%;11-14号检材净重分别为26.7kg、25.05kg、21.1kg和19.650kg,均检出麻黄碱(Ephedrine)的成分。8.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11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民警从现场提取的四个烟头和一支吸管经基因分型检验,并与被告人李文超和叶玉静的血样的基因分型对比,有以下结论:其中一个烟头检见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李文超的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有三个烟头检见的基因分型为二名未知男性所留,吸管检见的基因分型为此二名未知男性中的一名所留。9.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蔡汉强供述,他的住址是陆丰市XX镇XX村XX巷XX号,手机号码为1834422****。2014年端午节(注:即6月2日)前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他和林凯在甲子镇商量制造“冰”毒,林凯出本钱,他负责寻找地点,盈利各占50%;林凯不用去制毒现场,制毒现场的所有事务都由他负责。次日下午,他驾驶东风本田(车牌粤NV**98)到博美镇时遇到“阿锋”,他问“阿锋”是否有合适的地点做“冰”毒,“阿锋”说有。于是,“阿锋”及其朋友“赛旭”上了他的车,在“阿锋”的带路下,来到xx镇xx村的一户人家,该户人家位置比较偏,二楼是空置;当时厝主夫妇都在场。他对“阿锋”说这个位置好,“阿锋”就和厝主谈,准备租用其房子做“冰”毒。厝主问租金多少,他说一个月的租金是四万元,厝主同意,他和“阿锋”、“赛旭”就离开xx镇xx村,后来在制毒现场再也没有见过“赛旭”。他回到甲子镇后打电话告诉林凯,说已经找到地点,林凯说要去看看地点。于是,他驾车(车牌粤NV**98)载林凯再次来到xx镇xx村,林凯看后也说好。林凯说,制毒的原料和工具由其去购买。在租下地点的次日,林凯打电话给他,要叫人去搬制毒原料和工具,他让林凯找“阿锋”帮忙。在林凯将原料和工具运到制毒地点的次日,他驾车(车牌粤NV**98)载李文超二人到八万琳珠村的制毒现场,开始制造“冰”毒。在制毒点二楼做了二日“冰”毒后的2014年5月31日晚上约九时,公安人员前来抓捕,他就从二楼后面的窗口逃走。因为慌张,他把粤NV**98轿车丢在了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场查获的粤BE**40小面包车是男厝主的。他在xx镇xx村的制毒点做了二日“冰”毒后,男厝主说没有费用,他就拿五千元给男厝主,男厝主说把钱交给其妻;当时女厝主从一楼上到二楼,他就在二楼的厅里将五千元拿给女厝主。他在与男厝主谈租其家二楼用来制造“冰”毒时,女厝主也在场,但没有讲话;女厝主讲客家话,他不清楚女厝主能否听懂他与男厝主的谈话内容。女厝主负责煮伙食给他们吃。他与李文超是于2013年在甲西镇濠头通过朋友介绍而认识。在他与林凯商量好制毒的次日,他在甲子镇南门头遇到李文超。李文超问他有没活干,他就问李是否愿帮忙制毒,李说:“好啊”。第二日下午,李文超到家里找他。他驾车(车牌粤NV**98)载李文超抵达博美镇广场;此前,他用5月31日晚丢在现场的那部手机打电话给“阿锋”,让“阿锋”在广场等他们。汇合后,他载李文超、“阿锋”来到xx镇路边的一户人家的屋旁停车。然后,“阿锋”回家开了一辆摩托车出来,载他和李文超到xx村的制毒点。在制毒点,他让“阿锋”和男厝主将二楼的气瓶之类的物品搬到楼下。接着,他和李文超就在二楼开始制造“冰”毒,李文超按他的安排进行操作。他和李文超做到次日凌晨1时多,他感到很疲劳就停工。他打电话叫“阿锋”来载他和李文超出去,并让“阿锋”叫“赛旭”去开房给他和李文超休息。过了一二十分钟,“阿锋”开着摩托车来载他和李文超到他原来停车的地方,他和李文超换乘他的小车。他和李文超开车到阳辉宾馆,“赛旭”已在房间里等他;他和李进入房间后,“赛旭”才离开。他和李文超休息到当日的八九点钟才回家。当日下午三时许,他和李文超从甲西镇博社村出发,于四五时再次来到xx镇xx村的制毒点,又开始制造“冰”毒,一直到公安机关来抓,他才跳窗逃跑。当时,只有他和李文超在二楼制毒,他不清楚楼下有谁。在制毒过程中,“阿锋”按他的安排干些提水之类的活儿;“赛旭”只在租制毒点时在场,为他在博美阳辉宾馆开过一个房间,其它时间没有在现场。制毒的方法是林凯教他的,先将麻黄素、矿泉水和活性炭一起倒进一个白色的搪瓷桶,放在煤气炉上熬煮。将沸腾时,用一个铁漏斗、一个玻璃瓶和一个泵机进行过滤,过滤后将液体冰冻。他共用二百斤麻黄素制造“冰”毒,但还未制成成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1日在制毒点现场查获的装在搪瓷桶里的30.1公斤结晶物还需经过再煮、过滤和冷冻后才能制成成品“冰”毒。被告人蔡汉强通过民警在制毒现场拍摄的相片对制毒物品、工具进行了确认,确认的物品有:制毒后的水、制造“冰”毒后的物品(装在有花纹的桶里)、水泵、制毒用的白色搪瓷桶、煤气炉、玻璃抽瓶、制毒后的垃圾、铁漏斗、5月31日他遗留在现场的手机(号码尾数为129)、制毒原料、电子秤、红色塑料盆、空调、铁鼓(振荡器)以及厝主的吸毒工具。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可疑液体(共十四个检材)均有称重、定性或定量鉴定,被告人蔡汉强对鉴定没有意见。被告人蔡汉强对多人混杂的一组(3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上述与其一起制毒的李文超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文超。被告人蔡汉强对多人混杂的一组(12张)女性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叶玉静就是上述男厝主的妻子(女厝主)。10.被告人李文超供述,2014年5月24日9时许,他来到蔡汉强的家,中午在蔡家吃饭。座谈中,蔡说有一点麻黄素要做掉,然后换地方,叫他帮忙几天;因为蔡汉强不太相信现在的屋主及其他工人,怕他们偷毒品。蔡还说到时包他能过,意思是要给他一些钱;他估计蔡汉强会拿一万多块钱给他,因为他之前听说做毒品的工一个晚上能赚几千块。他答应后,蔡汉强拿给他一个三星牌旧手机(号码为1882466****)。同月29日下午,蔡汉强用其手机(号码1834422****)拨打他的手机(号码为1882466****),叫他到xx村蔡汉强家,然后二人一起去博美。他坐上蔡汉强的本田CRV小车来到了博美广场,此时已经是下午5时许。蔡汉强打电话叫来了“阿锋”,三人同车来到了阳辉宾馆。蔡汉强和“阿锋”进了宾馆,他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蔡汉强和“阿锋”两人才出来。蔡汉强把小车停在博美广场对面“八万”路的一栋红色别墅旁,然后“阿锋”走入别墅旁的路。约20分钟后,“阿锋”开着一部摩托车回来,载他和蔡汉强抵达xx镇xx村陈贵增家,此时已经是晚上八点钟。30日凌晨,“剑锋”又用摩托车载他和蔡汉强到红色别墅旁,然后开摩托车回家,他和蔡汉强就开着本田CRV到阳辉宾馆,在宾馆的一间房里休息。蔡汉强吩咐“阿锋”和屋主将二楼的气瓶、几十个空塑料瓶和几袋编织袋搬到楼下,还有其他两个男子将一楼的东西搬到别处。在陈贵增家制造“冰”毒的人有蔡汉强、“阿锋”、屋主夫妇和他,另外两个男子于29日在二楼搬运了制毒工具和原料后,他就没有再见到。蔡汉强是老板,又是技术员。他按蔡汉强的吩咐,负责观察抽滤瓶是否已经满了;抽滤瓶的液体满时,他就关掉电源,然后把抽滤瓶的液体拿到空调房内,倒在红色塑料盆里冷却结晶。“阿锋”、屋主和他做一样的工作。他们日夜做工,轮流休息。屋主的老婆负责他们的三餐,有时也煮些茶水送到二楼的制毒工场,打扫二楼的卫生,她家的衣服也是晾在二楼阳台。他看见蔡汉强拿了三四千元给屋主的老婆做伙食。他在该地方制造“冰”毒,做了三天的工,结晶出来的“冰”毒半成品约有25公斤;蔡汉强总共拿了600元给他。他不知道制毒原料是从哪里来的,他到工场时已经放在那里。他不知道制毒需要什么,他在现场看到的是有抽滤瓶、抽气机、电子称、气瓶、塑料盆、大煤气灶、平底白色铁桶(外围瓷质)、麻黄素和氢氧化钠等。2014年5月31日晚上,他和蔡汉强等人在制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老板蔡汉强、屋主和另一个工人“阿锋”逃走,他和屋主的老婆被现场抓获。他被抓获之后带民警去村对面查蔡汉强的小车。他以前知道蔡汉强在制造“冰”毒。五六年前,他在深圳做建材、五金生意时认识蔡汉强。蔡汉强以前是装修工,很穷,最近几年赚了很多钱,房子也很漂亮,而且围了很阔的厝地。蔡汉强也曾说有命赚没命使,他就猜测蔡汉强是做毒品的,叫蔡汉强赚够了要转行。他也听到别人说蔡汉强这几年做毒品生意赚了大钱。他听到屋主把“阿锋”叫做剑锋。被告人李文超通过民警在制毒现场——陈贵增家二楼拍摄的相片对制毒现场和制毒物品等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李文超于2014年6月20日对其与蔡汉强休息的房间——阳辉宾馆B105房、蔡汉强停车的位置——博美镇八万路口距离广汕公路约200米处的一栋红色别墅进行了现场指认。指认过程有拍照附卷。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和可疑液体(共十四个检材)均有称重、定性或定量鉴定,被告人李文超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文超对多人混杂的一组(24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上述雇佣他做工的老板就是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蔡汉强。被告人李文超对多人混杂的一组(16张)女性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上述屋主的老婆就是本案被告人叶玉静。11.被告人叶玉静供述,2014年5月31日晚9时,公安机关在她家发现制造毒品的物品,现场抓获她和一名男青年(下面简称男青年)。当时,陈贵增、博美镇的介绍人(下面简称介绍人)和老板三人从现场逃走。制毒的物品是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带来她家的,老板他们在她家已制了三天。几天前,介绍人来她家,与陈贵增聊天;介绍人单独来家找陈贵增两次。她听陈贵增说,介绍人介绍老板租她家的房子,陈贵增跟对方说好就租几天,租金二千元,所以她认定这个博美人就是介绍人,但租金没有拿到手。起初,她不知道老板他们在做什么,陈贵增也没说,后来她才知道老板他们是在制造毒品。她家房子就她和丈夫陈贵增二人居住,三个孩子都在外地打工、读书。她家房子是两层楼,一楼由她和丈夫居住,二楼是孩子们的卧室,孩子没在家时空置,老板等人就在二楼制毒。2014年5月29日中午1点多钟,她在家里,介绍人带了老板和男青年到她家,陈贵增接待了对方。老板他们带来了矿泉水、箱子和几大包东西,搬到二楼。她下午就去田里干活,傍晚回到家里做饭时,老板交代她煮些稀饭给老板他们吃。她煮好稀饭后提到二楼,看到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三人在用煤气炉上烧一个大锅。她放下稀饭、咸菜和萝卜干就下楼,干完家务活后睡觉,不清楚老板他们在二楼做到什么时候回家。5月30日下午4时多,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又来到她家二楼。晚上,她又煮稀饭给老板他们吃。这次,她提稀饭到楼上,看到老板在搅拌大锅里的东西,男青年在旁边帮忙,介绍人在搬东西。房里发出酸酸的味道,很难闻,她就赶快下楼了。当晚,老板他们还在继续做。5月31日下午5时多,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又到她家制毒。晚上她又煮稀饭给老板他们吃。这次,她看到老板他们用煤气炉烧那个大锅,锅里有黑黑的东西,味道酸酸的。她看到老板他们白天、晚上都在干活,就怀疑他们在干违法的事,但不知道具体干什么。她下楼后不久,公安机关就来她家清查。老板、介绍人和陈贵增三人逃跑了,她和男青年被当场抓获。她曾看到男青年帮老板搅拌药水等。她没有看到陈贵增参与老板他们一起制毒,陈贵增白天在家里睡觉,晚上要去沙场看夜。她白天要去田里干活,晚上便早早睡觉;老板、介绍人和男青年做完后就离开她家,没有在她家住宿,她不知道对方何时离开。第一天刚开始时,她看到陈贵增有帮老板他们搬东西到二楼。陈贵增搬的是大包小包装着的,用来制毒的东西。她没有帮老板他们搬东西,只有煮些稀饭给老板他们吃。民警在她家老屋发现制毒物品,但她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清楚是谁把物品拿到老屋。老屋由她的家婆和她的一个七岁的侄子居住。她是客家人,听不懂福佬话,很少与老板他们交流,而陈贵增则能用福佬话交流。2014年5月30日还是31日晚上,老板通过陈贵增拿了四千元给她,她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费用,她买菜花了500元。她负责煮饭给老板他们吃。陈贵增的手机号码是1354311****。被告人叶玉静通过民警在制毒现场——陈贵增家拍摄的相片对制毒物品等进行了确认,称相片中的物品都放在其家二楼,系老板、介绍人等搬到二楼的,当时她在厨房里,陈贵增不在场;她不知道其中一些物品是什么东西,她能认出的物品有:白色胶桶(装有黑色液体)、垃圾桶(不清楚盛装物)、白色铁桶(装有黑色液体,系老板用煤气炉煮的东西)、煤气炉、玻璃瓶、铁漏斗、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物品、两部蓝色手机、白色铁桶(装有白色粒状物)、电子秤、几个红色胶盆(有一个装有黑色液体)、矿泉水瓶和空调机。被告人叶玉静通过民警在制毒现场——陈贵增家老屋拍摄的相片对制毒物品等进行了确认,称相片中的物品放在其家老屋的客厅、厨房或天井,其中有一个铁的物件、一部机器、一个铁架和四袋黄色蛇皮袋盛装的东西(上面还有一包白色的东西)。被告人叶玉静对多人混杂的一组(3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上述老板就是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蔡汉强,与其同时被抓的制毒男青年就是被告人李文超,同时指认出其丈夫陈贵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文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蔡汉强在制毒之前已经将要制毒之事告知被告人李文超,李文超同意接受蔡汉强的雇请参与制毒,且参与了制毒的具体操作流程,被告人李文超在公安机关对此供认不讳,同案人蔡汉强对此也有相应的供述。被告人叶玉静也看到李文超协助蔡汉强搅拌制毒原料。被告人李文超称其事前不知情,其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只是干一些搬物、清洗等杂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成为被告人李文超参与制毒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3.被告人李文超参与制毒的时间虽然只有几天,但涉及的毒品数量惊人,且大部分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高;4.被告人李文超称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蔡汉强,查获蔡汉强驾驶的本田吉普车,该行为说明被告人李文超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但公安机关并未因此抓获同案人蔡汉强,该行为不能成为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5.被告人李文超的辩护人称李文超是初犯、偶犯,经查,本院没有发现李有犯罪前科;6.被告人李文超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确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检察起诉阶段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做了一些避重就轻的翻供;7.被告人李文超的辩护人称李文超不是制毒的犯意提起者、策划者和组织者的意见成立,但李文超参与了制毒的实际操作流程,涉及毒品数量大,在制毒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辩护人所提李文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8.涉案毒品虽没有进入消费流通阶段,但被告人李文超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主观恶性从毒品的数量上已可见一斑。对于被告人叶玉静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被告人叶玉静事前知道租房人要制毒,但从较高的房屋租金,叶玉静收取租房人几千元的伙食费,亲眼看到租房人在其家二楼制毒的操作并闻到毒品原料所散发出的气味,种种迹象证实叶玉静在租房人制毒的过程中已经知道了制毒的事情。叶玉静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她当时就已怀疑租房人在干违法之事。因此,叶玉静称其从来不知道租房人在制毒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人叶玉静归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决定将房屋租给蔡汉强的是被告人叶玉静的丈夫陈贵增,叶玉静没有决定权,只是默许。在蔡汉强制毒期间,叶玉静没有直接参与蔡汉强等人制毒,只提供过伙食。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被告人叶玉静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叶玉静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4.本院没有发现叶玉静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超在同案人蔡汉强的指挥下,参与了制造毒品的主要流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其参与的时间只有三天,但涉及的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叶玉静在三天的制毒过程中,为被告人李文超等人提供伙食;提供场所给被告人李文超等人制毒系其丈夫陈贵增所决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应由其丈夫陈贵增承担;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人叶玉静系在被告人李文超等人制毒开始后才知道李等人系在其家制毒,因此,被告人叶玉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超、叶玉静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玉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礼审 判 员 钟荣军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陆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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