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伍吉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吉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吉飞,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吉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伍吉飞与刘某甲、李某甲联系后,多次在中山市沙溪镇庞头市场四楼452房的租住处贩卖毒品给刘某甲、李某甲。2014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庞头市场四楼452房抓获被告人伍吉飞,当场缴获毒品1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8.14克)及电子称1台、电话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447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伍吉飞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李某甲、高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程某某、杨某某、刘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吉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伍吉飞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吉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吉飞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吉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吉飞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14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违禁品及贩毒工具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