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良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良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贵,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良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洪亮,被告刘良贵委托代理人郝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良贵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价值416000元的东风牌自卸车一辆。按照约定,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15000元及利息6554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18291元,利息14629元。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拖欠购车款86709元,利息98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86709元及利息9831元,并终止合同交回所购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来证明车辆价款是416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是1%。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拖欠车款逾期达20天时,甲方有权扣回车辆;提交车辆的所有权证书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提交还款明细来证明被告支付购车款18300元,利息14620元(包括保险理赔款抵扣部分);提交车辆GPS运行轨迹来证明车辆在2014年7月到12月正常营运;提交渭南中院的判决书来证明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被告辩称,被告购买车辆后,原告一直未提供车辆营运证,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将被告缴纳的车辆首付款70000元、分期付款24000元及利息和车辆肇事保险理赔款退还被告并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225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陕西信合和农行汇款凭证、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分期付款24000元,车辆肇事后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提交协议一份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证,原告违约的事实;提交沙子供应合同一份来证明原告未提供营运证造成被告可得利息损失225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张春延、杨晓利、张海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证,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的所有权证书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扣除保险理赔款抵扣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车辆GPS运行轨迹可以证明车辆运行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渭南中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陕西信合、农行汇款凭证、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协议与证人张春延、杨晓利、张海红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沙子供应合同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良贵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1600元的东风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A70**。合同约定被告刘良贵首付购车款70000元后剩余车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及利息6554元。此后被告刘良贵向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元。2014年9月23日陕EA70**车辆发生肇事,保险理赔款8920元由原告公司领取。被告购买车辆后因原告一直未提供车辆营运证,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良贵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车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车款及利息,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手续,致使被告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为此被告拒绝支付购车余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购车辆无营运手续不能正常营运,故原告应当将收取被告的购车款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良贵签订的借款(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二、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刘良贵将陕EA70**东风牌自卸车交回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购车款94000元退还被告刘良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