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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曼玲与谭世荣、梁凤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世荣,梁凤莲,廖曼玲,黄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世荣,退休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凤莲,退休职工,系谭世荣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曼玲,退休职工。一审第三人:黄敏。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蒙江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虹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晖,被上诉人廖曼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吴兰才与被告谭世荣均系原河池市��族歌舞团的退休职工。2006年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原河池市民族歌舞团)拟集资建房一栋,被告谭世荣有资格参与集资建房。2007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单位的集资建房款,被告得到该集资房后则交付给原告使用,待能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即为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所借的80,000元也不用归还给原告;原告另外出借给被告购买位于东方明珠一套商品房的首付款、装修款、购买家具、梁凤莲父母养老保险金等共计20余万元。因此,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先后出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310,850元(其中包含集资建房款80000元在内),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3月26日借70,000元、2007年5月26日借30,000元、2007年10月29日借3,000元、2007年11月6日借7,000元、2007年11月18日借5,000元、2007年11月26日借10,000元、2008年1月9日借20,000元、2008年3月7日借30,000元、2008年3月24日借7,000元、2008年5月4日借3,000元、2008年5月13日借21,000元、2008年5月15日借3,000元、2008年8月30日借6,000元、2008年9月29日借6,000元、2008年11月2日借2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借10,000元、2009年1月7日借10,000元、2009年2月11日借10,000元、2009年2月12日借5,000元、2009年3月20日借22,000元、2008年11月2日借6,330元、2010年6月15日借6,520元。上述借款,原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0,850元。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被告谭世荣、梁凤莲尚欠原告廖曼玲借款本金310,850元,二被告自愿于2012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廖曼玲。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制作(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按调解书内容确认的还款数额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字据,具体内容为:“本人谭世荣及妻梁凤莲2007年3月起跟廖曼玲借款捌万元,不要利息,用于支付河池市民族歌舞团分给谭世荣的集资房一套,房款捌万元由廖曼玲支付,本人和妻子梁凤莲承诺河池市民族歌舞团的集资房得后就交付给廖曼玲使用。待这套集资房能上市交易时就为廖曼玲办理过户手续,所借的捌万元就不用还了,但条件是由廖曼玲另外借款给谭世荣、梁凤莲购买东方明珠的一套商品房交首付、后装修东方明珠4栋2单元201房、买家具以及梁凤莲代其父母交养老保险等共计贰拾多万元,不要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字据内容约定,承担给付房屋使用权给原告的责任,由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第三人黄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案因系转让单位集资房引发的纠纷,从2007年至今二被告从未取得诉争集资房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经向原告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河市民立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08年8月间,河池市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将本案争议的二单元302房集资房分配给被告谭世荣,被告根据之前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将该房交由原告进行了简单装修,原告共支付装修费13,138.20元。2008年9月30日,河池市非��质文化保护中心根据本单位职工的举报,经过核实后作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建房资格的决定》,谭世荣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进行反映,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建议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重新调查处理。2010年6月29日,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复查后再次作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房资格的决定》:取消谭世荣集资建房资格,收回其原分配的集资房指标。2010年7月16日,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作出《关于分配黄敏同志集资房的决定》,将原分配给被告谭世荣的集资房(二单元302房)重新分配给第三人黄敏。第三人黄敏分配到诉争集资房后,将该房装修款13,138.20元退回给二被告。被告谭世荣不服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作出的《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房资格的决定》,向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提出信访复查申请。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关于市民族歌舞团取消谭世荣集资建房资格问题的复查意见》,维持市民族歌舞团的处理决定。被告谭世荣仍不服,又向河池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该局于2011年11月5日向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作出《关于谭世荣信访事项的建议书》【河信建议(2011)2号】,建议:“1、你局再次协调相关单位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2、你局收回河池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关于市民族歌舞团取消谭世荣集资建房资格的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2012年1月10日,被告谭世荣与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关于谭世荣同志同意退出歌舞团集资建房资格的情况》书面协议,具体内容为:“经与谭世荣同志协商后,谭世荣同志同意退出现歌舞团集资楼二单元402房(柴房为一楼)的集资房资格。并��河池市民族歌舞团集资建房小组退还其集资建房款项共计捌万元(80,000元)整。歌舞团承诺在今后的集资房建设中给予谭世荣同志优先安排”。此后,被告谭世荣向单位领取了原交纳的集资建房款80,000元。2012年2月3日,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将河池市信访局的《关于谭世荣信访事项的建议书》转给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该中心召开干部职工会议,到会职工一致认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建房资格的决定》系正确决定。2012年2月15日,河池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将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意见向河池市信访局做出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的房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从本案与(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的法律关系来看,两案中虽然原、被告主体一致,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不同。(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是二被告赔偿因合同履行不能所受到的损失,系物权转让的合同之诉,故不属于重复起诉。(2013)金民初字第644号案是裁定“驳回原告廖曼玲的起诉”,此系程序上处理,并没有从实体上对该案做出裁判,也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损失方面,可以从房屋升值、实际经济损失、二被告借款所获得利益、双方对本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并酌情认定。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是单位的集资房,而该标的物因违反单位规定已被单位收回并另行分配给第三人,争议集资房的增值���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享受,故不宜从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认定原告的损失。根据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字据,被告将争议集资房转让给原告的条件是原告无偿借款给其20多万元不要利息,该借款的利息可视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对价,即俗语所谓的“转让费”或“好处费”。现原、被告双方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协议无效,争议集资房被单位收回,致使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无法获得期待利益,且从二被告用借款进行购买商品房等活动已产生增值,故应以原告的借款本金310,85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456.0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和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集资建房及分配争议集资房给被告谭世荣的时间来看,酌情认定2007年3月26日借款70,000元和2007年11月26日借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为被告交纳的集资建房款,该款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已无息退还给二被告,而二被告亦于2012年7月17日根据(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因原告的丈夫吴兰才与被告谭世荣均为原河池市民族歌舞团的退休职工,原告应当知道获得单位集资房资格的条件及要求,但仍与二被告签订讼争集资房转让协议,故对造成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可转化为购房款的80,000元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的损失为30,422.38元。二被告明知单位的集资房是不能私下转让的,但仍与原告签订争议集资房转让协议,其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主要过错,故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8,033.63元(98,456.01元-30,422.38元)。四、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装修损失13,138.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最后一笔借款6,520元是2010年6月15日,而2010年7月16日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才作出《关于分配黄敏同志集资房的决定》,将争议集资房重新分配给第三人黄敏,黄敏分配得争议集资房后已把房屋装修款13,138.20元退还给了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出资装修集资房的装修款13,138.20元退还给原告。二被告抗辩装修损失不是其造成,且装修款已包含在借款总额中,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谭世荣、梁凤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8,033.63元;二、由被告谭世荣、梁凤莲赔偿给原告廖曼玲装修费用损失13,138.20元;三、驳回原告廖曼玲对第三人黄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一审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字据来看,并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该字据的内容只是对之前发生借款事实的确认,而并不是要与被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由于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同年10月9日上诉人被迫按被上诉人的意思立下字据,该字据附加了某些借款条件的约定,但均不能成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按(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重复起诉,虽然与(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审理、裁判的法律关系都是同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管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与(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一样的,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枉法裁判行为。本���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从字据内容来看,双方属于附条件的借款约定,而不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他附条件约定都是无效的,同时集资房已被单位收回而不可能进行交易的事实清楚。4、装修费用已包含在借款本金总额内,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一审认定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清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廖曼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义务,而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两案并非是同一事实和理由。2、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单��集资房是由于上诉人谭世荣主动放弃建房资格,有意摆脱其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交房的义务,期待下一个利益的出现,利用合同达到诈骗的目的。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装修费是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10850元后,上诉人于同年10月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字据时一并确定的事实,其认为集资房的装修费包含在借款本金总额内,没有事实根据。一审第三人黄敏在二审期间没有书面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廖曼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罗红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房子退回单位,然后单位另起房子重新分配给上诉人。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和一审第三人黄敏在二审期间都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谭世荣(作为甲方)与谭云伟(作为乙方)于2006年7月6日共同签订《合约书》,约定由谭世荣将其在河池市民族歌舞团享有的集资住房资格一套转让给谭云伟,谭云伟给付谭世荣转让金10000元,谭云伟于同年7月6日、7日以借款形式两次共借款给谭世荣20000元。2007年3月7日,谭世荣通过银行存款退给覃云伟借款共计22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2008年9月30日,河池市非物质文化保护中心(原河池市民族歌舞团)以谭世荣擅自转让集资住房指标给谭云伟,违反单位制定《河池市民族歌舞团建房实施细则》第二条“享受集资建房资格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否则,取消资格。”的规定,作出《关于取消谭世荣同志集资建房资格的决定》。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程序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和被上诉人廖曼玲在本案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诉讼的法律事实是双方约定的无息借款事实,其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而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双方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上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与(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和对于被上诉人廖曼玲在本案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转让的讼争房屋属于单位集资房,且单位明确规定该集资房不得私自转让,否则取消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双方在缔结房屋转让协议时,即应当预知或者能够预知到私下转让讼争集资房,有可能造成该房屋被单位收回而导致房屋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或者无效,故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由于讼争集资房已被单位收回,双方均丧失了取得房屋的机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重新购置相同地段房屋的差价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80000元,而上诉人在(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中已将该购房款本金以及其他借款本金全部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但���于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尚未处理,故本案购房款80000元的利息损失30,422.38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230850元是属于借款而不属于本案的购房款,且被上诉人提起(2012)金民初字第582号案的诉讼时也没有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该借款的利息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黄敏取得讼争集资房后已将被上诉人原装修房屋所支付的装修费13138.2元退还给上诉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黄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房屋装修费13138.2元已包含在借款本金310850元内且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共同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曼玲经济损失15211.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共同负担1397元,由被上诉人廖曼玲负担4600元,被上诉人廖曼玲一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共同负担1230元,由被上诉人廖曼玲负担600元,上诉人谭世荣、梁凤莲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虹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