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红爱与王佳妮、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爱,王佳妮,XX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爱。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妮。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爱因与被上诉人王佳妮、被上诉人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37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爱及委托代理人伊希文、刘慧,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佳妮、XX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爱在一审中诉称,其与王佳妮于2000年7月7日注册成立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与王佳妮均为股东,出资16.67万元,出资比例33.33%。2012年1月17日,经查询得知王佳妮未经其同意申请注销广泽公司,且伪造其签名作出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并由XX至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广泽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注销,王佳妮至今占有其出资16.67万元。其认为王佳妮伪造其签名作出相关文件由XX经办注销公司以侵占其财产,情节恶劣。现请求法院判令王佳妮、XX返还16.67万元及自2004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李红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16.5万元及相应利息。王佳妮、XX在一审中辩称,李红爱不具备股东权利,16.5万元不是本人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时根据当时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王佳妮以李红爱名义将自有的16.5万元作为出资注入公司,实际李红爱未取得股东权益,后续公司经营李红爱也未享有股东权利。李红爱所称公司注销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应对于伪造签字承担举证责任,注销签字与公司成立时李红爱的签字是一致的,如注销时不是李红爱签字,成立时也不是李红爱所签。本案公司注销时公告三次,李红爱与王佳妮、XX是青岛天泽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事,如李红爱具有股东身份,不可能在前述公告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不了解公司已注销的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泽商贸有限公司(即广泽公司)已于2004年4月15日核准注销,原公司登记股东李红爱持股33%,货币出资16.5万元;王佳妮持股67%,货币出资33.5万元,任法定代表人。王佳妮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认可实收资本一直未动用,公司未产生债权、债务。二、李红爱认可广泽公司注册成立时工商登记材料并无本人签名,其中“李红爱”签字为XX代签,其在2012年知道并追认该效力。广泽公司注销登记时“李红爱”签字为XX所签,李红爱不予追认。三、广泽公司注册资本由以王佳妮、李红爱名义汇入验资户,并由山东润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李红爱认可进账单上“李红爱”签字非本人所签。XX认可由其代签。四、庭审中,XX称因当时的公司法要求股东为两人以上,故王佳妮找李红爱挂名,注册资本是王佳妮一人所出。原审法院认为,概括双方讼争,李红爱认为王佳妮冒用其名字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注销公司,致其损失并主张赔偿注册资本16.5万元。王佳妮、XX辩称因当时公司成立必须有两名以上股东,王佳妮以自有资金出资,李红爱只是名义股东,故公司注销时不需要李红爱授权,也不应赔偿损失。广泽公司已注销数年,结合工商登记及其他情况,王佳妮应已取得公司注销后的资产。李红爱能否取得广泽公司注销后的资产分配取决于是否具备真实的股东资格及是否真实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李红爱追认公司注册成立时其授权XX办理相关手续,但对注销登记时XX办理相关手续不予追认,而实际经办人XX拒绝李红爱追认。广泽公司存在时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有效决议,李红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使过其他股东权利。此外,如李红爱自始为公司股东,不可能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而在公司注销8年后才得知公司被注销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红爱自始即非广泽公司股东,其要求王佳妮、XX赔偿出资款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爱对王佳妮、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保全费1870元,由李红爱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红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红爱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是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且依法出资,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股东确权之诉,上诉人虽据理力争,但原审法院仍径直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广泽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上诉人属于合法股东;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上诉人货币出资16.5万元,被上诉人质疑上诉人的出资形式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和证明证实上诉人参入公司经营。2.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追认设立程序的代签行为不必然代表追认清算注销程序的代签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王佳妮、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红爱自公司成立以来,就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其出资并非本人所出资,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说明,与事实相互矛盾,公司存续期间,其未参与任何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也未在任何公司文件中签字,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公司注销近十年,对此毫不知情,以上均可证明其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其在公司长达10年,未主张本案所诉的权利,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股东有权利提起确认股东资格有效之诉,上诉人在未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无法定权利确定股东资格无效,但由于本案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是查明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权利主张所谓的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前后矛盾,也未能充分举证其系广泽公司的实际股东,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均能够使合议庭确信上诉人仅系顶名或借用名称进行登记的名义上股东,并不具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并不享有本案的所诉称的赔偿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广泽公司设立前,李红爱、王佳妮即已经建立了共同承包经营、共同收益的紧密合作关系,李红爱约享有业务利润1/3的收益权。其中证据1-1、1997年4月23日《合同》。欲证明1997年4月23日,李红爱原就职的青岛贸促会欧美处所属的青岛天泽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泽中心)与李红爱签订合同,约定就李红爱负责多磷酸钠进口业务,李红爱享有业务毛利提成比例35%。证据1-2、1997年4月30日《经营承包合同》。欲证明青岛贸促会所属的天泽中心与李红爱、王佳妮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该中心的丹麦PETERSON产品国际代理经销业务及相关业务承包给李红爱、王佳妮,天泽中心为她们承包业务开立单独账户、独立核算,一年上交承包利润20万元,业务开展费用自行承担,盈利部分自行分配。被上诉人主张证据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保管,在一审中却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是青岛贸促会欧美处与李红爱签署,有关的利润分成与本案无关。证据1-2无法体现上诉人所称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分成比例问题。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欲证明李红爱、王佳妮之间为进一步发展合作业务,共同出资设立广泽公司外,还同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LODESTAR公司,均按李红爱1/3、王佳妮2/3的比例继续进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合作关系。证据2-1、广泽公司设立工商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广泽公司设立时,李红爱根据公司设立要求亲自填写了生育证明并到八大峡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作为必备材料提交给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使用。李红爱在广泽公司注册登记时就同意公司设立且授权XX代表其具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证据2-2、英属维尔京群岛LODESTAR公司股权结构公证认证文件。欲证明李红爱、王佳妮共同出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LODESTAR公司,股权比例为李红爱1/3、王佳妮2/3,王佳妮为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生育证明是否系李红爱本人亲自填写,并不能充分证明予以证明,且仅凭生育证明无法判定其系公司的真实股东,如上诉人所讲,如李红爱在广泽公司注册时就同意设立并亲自填写生育证明,那为何不亲自出具有关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在成立广泽公司时,向工商机关出具的经股东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其上李红爱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也就说明李红爱在广泽公司成立时,根本未出具有关授权,原因是李红爱并不是广泽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此外,根据工商局规定,在公司成立时,公司需要有一定聘用人员,且由聘用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在广泽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本案XX虽不是公司股东,也出具了相关的生育证明,但并不能由此推定XX就是公司股东,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并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承认是在2012年从天泽公司离职后才知道并追认XX代为办理广泽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根据诚信的原则,其在二审中改变说法,是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说辞。证据2-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有权机构的签章或证明,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欲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王佳妮一直认可与李红爱之间按李红爱1/3、王佳妮2/3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合作关系。证据3-1、青岛天泽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欲证明该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佳妮出资40万元,韩某出资10万元,韩某系王佳妮母亲。证据3-2、2002年1月1日《块冻包装与多磷酸钠的利润分配协议》。欲证明,1.2002年1月1日,李红爱与王佳妮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合作利润分配问题作出约定:双方决定2001年税后纯利润的80%按原定比例分配,剩余20%作为天泽新经济公司的发展资金,2002年起税后纯利润的80%进行分配,李红爱占1/3、王佳妮占2/3,剩余20%作为合作公司的发展资金。如李红爱离开公司,按天泽新经济公司2001年注册资金(50万元)的1/3(即16.67万元)作为公司清算资金,16.67万元将在第三年结清,有效期2年,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2.双方在2001年有共同的合作业务,利润分配约定按原比例分配,原比例只有李红爱1/3、王佳妮2/3这一个比例。3.李红爱并非天泽新经济注册股东,在本协议中所体现的1/3、2/3的分配比例,以及按天泽新经济公司注册资金的1/3作为清算资金,说明王佳妮认可李红爱与其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且李红爱的投资比例均为1/3。证据3-3、2002年1月28日王佳妮写给李红爱的书面函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02年1月28日,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合作公司业务。证据3-4、2002年6月18日李红爱、王佳妮相互书面确认业务收入分配问题的文件一份。欲证明,1.截止到2002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合作公司业务。且王佳妮一直清楚李红爱可享有投资利润分配,李红爱的投资利润分配比例按1/3计算。2.对2000年、2001年的合作业务利润分配中李红爱应得的部分,李红爱告知王佳妮代为转付至北京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代收。王佳妮同意支付并表示将下周安排财务XX支付给李红爱。与李红爱一审时提交的2002年6月28日北京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广泽公司支付的72.1万元证据显示的时间及事实相吻合。3.王佳妮明确要结清双方1999年的业务合作利润分配。4.王佳妮确认双方共同操作的业务收入包含LODESTAR公司的国际贸易业务收入在内,双方合作业务中支付给总代理的钱,通过多操作几笔LODESTAR公司的业务就可补回损失。证据3-5、(2013)南民初字第60211号民事判决、(2014)青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1.2001年9月17日,李红爱根据王佳妮的工作安排,将劳动关系从天泽中心转移至王佳妮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青岛天泽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继续与王佳妮进行共同合作经营业务。2.截止到2012年2月李红爱一直参加与王佳妮的合作业务。3.王佳妮利用其在双方合作经营中的控制权地位,违法解除了与李红爱的劳动合同。这也是王佳妮利用其合作经营中的控制权地位,采取的一系列侵害李红爱合法权利的行为之一。证据3-6、(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号开庭传票、诉状。欲证明,1.李红爱与王佳妮之间因2008年、2009年、2010、2011年的合作业务利润分配问题,已对王佳妮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作业务应分的利润。2.截止到2012年2月,李红爱一直与王佳妮共同经营,并按1/3的比例分得经营利润。3.王佳妮一直知悉并认可李红爱与其之间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合作关系。证据3-7、青岛天泽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李红爱款项的部分凭证。欲证明,王佳妮与李红爱一直合作经营、合作分红的事实,该部分证据已在(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号案件提交。证据3-8、责任承诺书及青岛佩特森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2006年10月10日,天泽新经济、佩特森、LODESTAR三家公司与李红爱签订责任承诺书,李红爱作为三家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进行业务责任承诺。佩特森公司2003年7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佳妮出资40万元,王彦妮出资10万元,王彦妮系王佳妮妹妹。天泽新经济、佩特森、LODESTAR三家公司在业务上混同。以上三组证据同时还证明,1.在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合作业务中,王佳妮属于实际控制权人,实际控制广泽公司、青岛天泽新经济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LODESTAR公司、青岛佩特森商务有限公司,各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事务均统一进行管理控制,构成法人资格混同,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XX为王佳妮所聘用的会计,与王佳妮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在王佳妮、XX控制下形成的涉及李红爱权益的证据资料,应从不利于王佳妮、XX的角度审查认定。被上诉人认为,1.第三组证据均是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掌握的,但在一审中未提交,为了保障公平以及保障被上诉人上诉权的原则,不应在二审中予以采信。2.上诉人试图以其他主体有关的文件套用到本案所审理的广泽公司身上,属于混淆本案事实,实际上,广泽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上诉人在该三组证据中提到的天泽新经济公司、佩特森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LODESTAR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机构,该组证据很明显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任何关联。3.本案案由为董事高管侵害股东权益纠纷,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本案不应审查上诉人股东资格问题,但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的案由无任何关联性,属于另外的法律纠纷,即确认股东资格有效的法律纠纷,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的是天泽新经济公司有关资金分配,并未体现广泽公司,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协议只是一份产品在天泽新经济公司产生的利润分配。证据3-3、3-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王佳妮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应提交文件的比对证明,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同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证据3-4是李红爱单方出具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中并未涉广泽公司的任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证据3-4证明内容第二项,证据本身无法体现上诉人曾明确告知将有关款项转付至北京税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关系是员工与公司负责人的关系。因此,与上诉人一直所称的双方在广泽公司中系投资合作关系,相互矛盾。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诉状是李红爱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且该案并未审结,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如以该证据作为证明依据,本案应依法中止,待证据3-6的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证据3-7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如上诉人确实是广泽公司的真正股东,应在责任承诺书中体现广泽公司,但承诺书中并无广泽公司,原因是因李红爱根本不是广泽公司的股东,如上诉人是广泽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在责任承诺书签订时,看到无广泽公司,就应知道广泽公司的存续情况,由此可证明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对上诉人证明事项的两点,不能成立,关于广泽公司、天泽公司,佩特森公司,公司资格混同的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述公司统一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控制,并不能证明这些公司都是属于混同,同时补充证明事项第二点,无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两张,并主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到光大银行总行去调取的,出票人是王远洲,系被上诉人王佳妮的朋友。欲证明广泽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是以转帐方式完成,该资金是被上诉人自行筹措的资金,分成两张支票存入光大银行,从上诉人陈述可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是实际出资的真实股东。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诉称出资系转帐方式,但未提供该证据,该事实说明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掌握该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能视为新证据。对该转帐支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转帐支票内容无法显示付款方单位名称,唯一的印鉴也并非是被上诉人王佳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诉称该两张转帐支票是王佳妮出具的,转帐支票内容与银行进帐单内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如转帐支票是王远洲的,那么光大银行进帐单所显示的签发人就不应是王佳妮和李红爱。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张验资所用的光大银行进帐单,时间是2000年6月21日,收款人系目标公司广泽公司,账号34×××21,签发人李红爱名下为16.5万元、王佳妮名下为33.5万元,上诉人以此主张支付了出资款16.5万元,一审时主张以现金支付,二审时主张以双方经营的分红支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光大银行两张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00年6月21日,出票人为王远洲,金额分别是16.5万元、33.5万元,收款人系目标公司广泽公司,“对方科目(贷)”后写有3457,银行盖章显示转讫。被上诉人主张其中的16.5万元转账支票就是进帐单中的登记在李红爱名下的16.5万元,33.5万元转账支票就是登记在王佳妮名下的33.5万元,共计50万元,系王佳妮从朋友王远洲处筹措的广泽公司注册资本。为此,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光大银行调取两张转账支票转账事实及该转账事实与两张进帐单进账事实之间的关系。本院到银行青岛市南支行进行了调查,银行认为进账单与转账支票存在对应关系,转账支票上的“对方科目(贷)3457”系企业临时存款代码,与进账单上广泽公司的账号34×××21相对应,即进账单上的款项系由转账支票存入,但未出具查询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爱主张其系广泽公司股东,请求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王佳妮、XX赔偿损失16.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系广泽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目标公司广泽公司成立时,上诉人并未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并不能证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广泽公司注销时,上诉人同样未在有关文件上签名。从广泽公司成立到注销,上诉人并未签名,其签名均由被上诉人XX代签,但不论是广泽公司成立时还是注销时,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XX的代签行为有上诉人的授权情况下,上诉人选择对其有利的予以追认,对其不利的不予认可的行为,于法无据,对上诉人选择性追认被上诉人XX代签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与王佳妮于2000年7月7日注册成立广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16.67万元,出资比例33.33%,庭审中改为出资16.5万元,上诉人起诉之初不了解其准确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第三,双方的争议应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在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广泽公司成立时有出资情况下,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出资情况,但上诉人主张出资的证据系来自于工商登记机关的验资报告,一审中主张系现金出资,二审中主张其他业务的利润分成出资,但无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证实在目标公司广泽公司成立前,案外人以16.5万元、33.5万元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广泽公司50万元,银行盖章显示已转讫,从到银行查询情况看,上诉人提交的两张银行进帐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具有相对应关系,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目标公司出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其相当于出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股东有关的公司法案件,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审理案件的前提,特别是本案中目标公司广泽公司已被注销,单独提出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缺乏必要的主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一、三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李红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