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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住滦县。(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出生地河北省滦县,农民,住滦县。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贵山。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洪宝,被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山、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两家同住滦县油榨镇王官营一村,系邻居,因建房产生矛盾。2013年11月8日22时许,在郭某家北门口,被害人张某、张某妻子朱某与被告人郭某、郭某丈夫吴某乙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郭某持棍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不予供认,称没有打被害人张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两家同住滦县油榨镇王官营一村,系邻居,因建房产生矛盾。2013年11月8日21时许,在郭某家北门口,被害人张某、张某妻子朱某与被告人郭某、郭某丈夫吴某乙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5日郭某到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投案。伤后被害人张某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32684.44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11月8日晚上,张某在我家后门口骂人,当时吴某乙在家都睡着了,被张某吵醒后,我丈夫就穿上衣服先出去了,我也穿上衣服出去了,等我出去的时候看到吴某乙和张某家两口子打在一起,我怕吴某乙吃亏,我也和他们打在一块了。打架的时候,张某把我按倒在地上了,他咬我后脑一下,当时就出血了。随后张某又将吴某乙压在地上。此时我小叔子吴某甲来了,吴某甲就拉张某,但是没把张某拉开,然后吴某甲就去找人了,那时候我们正打在一起呢,过了十来分钟,来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和吴某乙都是用手脚打的对方,张某两口子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我没有用任何东西打张某,我们四个人就是用手脚互相厮打到一起的,我具体打谁了我没有看清楚。吴某丙、王子来的二儿子小双看到打架过程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和吴某乙是邻居,因为我们两家盖房的事,我们两家有矛盾。昨天晚上我喝点酒,在我家前门口叫我媳妇朱某将堵道的土锄开。我骂她赶紧锄开。此时吴某乙两口子出来,我们骂到一起,吴某乙媳妇手里拿着根铁棍,吴某乙手里好像拿着个镐头,我和吴某乙动手打到一起,我将吴某乙按倒在地上,此时,吴某甲骑摩托车过来,用手拽我右胳膊,用脚踹我右肩膀把我右胳膊弄脱臼了。吴某乙和吴某甲就按着我一起用拳头打我身上,吴某乙媳妇手里拿着铁棍往我头部、身上和腿部打。我右膝部的伤和头部的伤是吴某乙媳妇打的。我媳妇拉着吴某乙,吴某乙也用铁东西打我媳妇头部着,当时我媳妇的头部就流血了。后来,吴某丙、小双过来劝架,将我们劝开,吴某乙他们就走了。我让吴某丙就打架的事情做个证人,看到啥就说啥,我没有给过他钱。3、证人吴某甲证言:2013年11月8日晚上九点多钟,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吴某乙两口子和张某家两口子打架呢,让我快过去看看,挂电话之后我就赶紧骑摩托车过去了,到吴某乙家北门口之后,我看见吴某乙两口子和张某两口子正在地上的玉米皮里互相厮打呢,当时都打成一团了,具体怎么打我没看清,我看见他们四个人脸上都有血,具体怎么弄的我知道,我就拉着他们,我拽着一个人的胳膊想把他们拉开,当时天挺黑,我也没看清我拽的是谁,拽了一会我也没拽开他们,我没有动手打架,我是拉架的,我去之前不知道他们拿没拿东西打架,我去之后没看见他们拿东西。后来我就找人去了,正好吴某丙两口子和小双过来了,他们和我一起把他们打架的拉开了。4、证人朱某证言:我家与吴某乙家是邻居,因为盖房的事我们两家有矛盾。吴某乙用土将我家前门的路堵上了。11月8日晚上9点多钟左右,张某叫我将挡道的土锄开。我没理张某,张某就骂我。这时,吴某乙两口子,吴某乙手中拿个镐头,吴某乙媳妇手中拿个铁棍,吴某乙孙子手中拿个小铁锹,他们就跟张某吵起来并对骂。吴某乙媳妇先动手打张某,用铁棍打到张某头部。吴某乙两口子和张某打到一起,我拽着吴某乙,吴某乙就动手打我,用镐头打到我头部。当时我头部被打流血了,吴某乙把张某按倒在地上,他们在地上滚着打起来,这时候,吴某乙的弟弟吴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吴某甲用手拽住张某的胳膊。用脚踹到张某的肩部,当时张某被拽住的那条胳膊就不会动了。张某就和吴某乙两口子,吴某甲他们四个人打到一起。此时我们村的吴某丙、王子来二儿子小双过来将他们劝开,就这些情况。5、证人吴某乙证言:2013年11月8日晚上9点多钟,张某在我家北门口骂我,就打起来了。我没看清他手里拿的是什么东西,当时我的左脸就流血了,我就跟张某胡拉一块了,我媳妇这时候也从家出来了,我和我媳妇就跟张某还有张某媳妇打成一团了,也不知道是谁就瞎打,正打着的时候,我弟弟吴某甲来了,我当时被张某压地上了,吴某甲就想把张某拉起来,但是没拉开,然后吴某甲就去找人了,那时候我们还打在一起呢,过了十分钟,来人了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和我媳妇郭某,张某和他媳妇参与打架着,我弟弟吴某甲没有参与打架。我和我媳妇用手脚打的,张某手里拿着个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东西,张某媳妇用手脚打的。6、证人吴某丙证言:2013年11月8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吃完饭,听我妻子郭淑珍说吴某乙家后门口有打架的。我到跟前后看见吴某乙和张某在吴某乙家后门口互相厮打在一起,两个人头部都有血,张某媳妇也躺在地上,头部也有血,当时吴某甲和王某也在场劝架者。吴某甲看见我来了就和我说赶紧去拉架,我就把吴某乙推走了,后来我就拽张某,拉开之后他们就不打架了。我没有看见吴某甲打架。7、证人吴某丁证言:张某出院后找我,说他们打架在场的证人不愿意作证,叫我找吴某丙给作个证,一天晚上,我就带着吴某丙去了张某家,张某就叫吴某丙说说他看到的情况。张某对吴某丙说你看到啥就说啥。8、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11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家呆着,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就顺着骂声到了吴某乙家后门口,我看见吴某乙和张某打到一起,当时我见他们两个人脸上都有血,我就拉架,将他们拉开。我看见张某媳妇在场,脸上有血,过一会,派出所的来了,双方都去医院了,我就看见张某和吴某乙用手打着,张某说他胳膊脱臼了,叫他媳妇给端上,我听我们村里人说张某平时胳膊有脱臼的情形,都这么说,谁说的我说不好。9、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右肩部及右膝部的损伤评为轻伤,头部创口评为轻微伤。10、唐山市公安局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损伤属轻伤二级。11、被害人张某提交的关于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其出院证明、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实其损失情况。12、在逃人员等级信息列表证实:经查询,除本案外未发现郭某有其他违法犯罪信息。13、滦县公安局油炸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在本案中,吴某甲与吴贵新为同一人。14、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25日到油榨派出所投案。15、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滦县油榨镇王官营一村,并制作现场平面图及对现场拍照固定。16、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信一份。17、被害人张某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326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1010.88元、护理费1010.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9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自